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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聲請人
顧大全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聲請人
朱茵律師
相對人
林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聲請人所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即發票人係由第三人阮建茂(相對人之夫)記載「代」字所為之發票行為,其究是否經相對人授權代理簽發乙節,核屬是否有代理並涉及表現代理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如有爭執應經由實體訴訟查明解決,非屬非訟中心審查本票裁定所得調查事項,應另提實體訴訟解決,併與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號 1 113年1月6日 1,080,000元 無記載 114年1月15日 TH0000000 2 113年1月6日 320,000元 無記載 114年1月15日 TH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33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