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
- 上訴人
- 盛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于玶律師
- 被上訴人
-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伊名義及訴外人富識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識公司)、國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昇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因伊未簽發系爭本票,訴外人李國書亦無簽發該本票之代理權,兩造間實無票據原因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票據債權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登記公司負責人雖為李碧雲,惟當時李國書係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經李碧雲授權處理公司全部事務,並擔任總經理,自有為上訴人簽發本票之代理權。且系爭本票係李國書代理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清償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四月間上訴人向伊公司總經理簡向偉個人借款結算後之金額。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自應就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縱認李國書無簽發系爭本票之代理權,惟其既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為營業上必要之一切行為,上訴人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國書,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系爭本票係李國書代理上訴人簽發交付簡向偉,再由簡向偉轉讓伊行使權利,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對伊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況伊確將借款匯給李國書指示之富識公司及國昇公司,系爭本票顯有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名稱原為拓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拓鐠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盛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持有富識公司、國昇公司及李國書代理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九十三年間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票影本及本票裁定卷宗可稽。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登記之董事為李碧雲,而李國書係李碧雲之弟,系爭本票為李國書以富識公司負責人身分,及代理上訴人、國昇公司所簽發,且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變更組織後,李國書係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任期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亦經證人李碧雲、李國書結證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拓鐠實業有限公司李碧雲 李國書代」,已表明該本票係李國書代理拓鐠公司代表人李碧雲簽發,而李碧雲亦證稱伊為拓鐠公司掛名負責人而已,該公司全部事務,包括簽名、用印、接洽事務,均由李國書處理等語,並陳明伊同意僅擔任登記負責人,公司全部事務則由李國書全權處理之意旨,則李國書以上開發票人欄所載形式代理拓鐠公司簽發本票,不能認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顯與票據之偽造有間。至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與實際簽發日縱有不符,仍僅涉及票據債務何時發生之問題,與票據是否偽造尚屬無涉。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借款明細表之同時,附具與該借款明細表互核相符且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匯款單據及存摺交易紀錄,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曾經會算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借款,及被上訴人嗣後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虛偽不實。
上訴人謂系爭本票應係李國書倒填發票日而屬偽造,尚無可採。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明定。無權代理人為票據行為,如其行為具備上揭表見代理之要件,可否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票據法固無明定。然就票據行為之要式性及文義性言,票據行為較諸一般法律行為更注重要式及外觀,而於一般法律行為,表見代理既得成立,則於票據行為自亦得成立。前揭民法上表見代理之規定,於票據行為自可適用。倘公司允許他人以公司自己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亦應認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該他人之行為。查拓鐠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公司負責人為李碧雲,李碧雲已證稱:該公司全部事務,包括簽名、用印、接洽事務,均由李國書處理,顯見李碧雲於擔任拓鐠公司代表人期間,同意李國書以拓鐠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是李國書於李碧雲尚擔任拓鐠公司代表人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拓鐠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與持票人為票據法律行為,為發票人之拓鐠公司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又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偽造倒填日期所作成。參以被上訴人經由簡向偉收受系爭本票,而李國書證稱伊與簡向偉係朋友關係,且依前開借款明細表所載,李國書以拓鐠公司名義向簡向偉借款,僅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未及一年期間即多達九筆,金額高達二千一百十萬元,已清償八筆計一千八百十萬元,足見李國書與簡向偉往來甚為密切,亦有相當信賴關係,拓鐠公司全部事務復係由李國書全權處理等情,則李國書簽發系爭本票時,簡向偉未向李國書要求出示代理權之授權書面,難認有何過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就李國書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對伊負授權人之責任,為可採信。末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為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自得對其主張票據債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等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惟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本件為發票人之上訴人不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因認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進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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