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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8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邱奕鑫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被告
吳厚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係因擔保借款而於民國111年3月20日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原告已於112年4月2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予自稱代理被告前來收款之人(下稱系爭訴外人),系爭訴外人有出示手機內系爭本票照片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外觀上構成表見代理,依民法第309條規定已生清償效力,系爭本票債務已消滅。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所稱之系爭訴外人,也沒有授權他人向原告收款,再者,僅出示手機內之系爭本票照片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亦不構成表見代理,原告之清償不生效力,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係因擔保借款而於111年3月20日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而原告已於112年4月25日交付新臺幣300,000元予系爭訴外人,且系爭訴外人有出示手機內系爭本票照片及與被告對話紀錄之擷圖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訴外人出示手機內系爭本票照片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構成表見代理,已生清償效力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訴外人出示手機內系爭本票照片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分述如下: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亦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係指無受領權之第三人,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以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而言。因此,該第三人如係以債權人之代理人自居而行使債權,既非因為自己之意思為之,當非茲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無本條款之適用;債務人若向其清償,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乃屬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之準占有人或債權人之表見代理人,係以第三人之意思而區分,與債務人無涉。

㈡經查,系爭訴外人係以代理被告之意思向原告收款,且其除出示手機內系爭本票照片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外,並無提出其他相關授權文件乙節,業據證人邱奕潔到庭證述詳確(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由上可知,系爭訴外人所提示者為系爭本票之「手機照片擷圖」,並非系爭本票之「原本」,已不符合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原本而請求付款之行為」之定義(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現今社會偽造對話紀錄之情形,並不在少見,是僅憑系爭訴外人所出示之上開物證,已難認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再者,本件原告係清償款項予素未謀面之系爭訴外人,除確認所提示之系爭本票為原本外,更應有其他證明文件或有相當之交易習慣,始有構成表見代理之可能,而原告於兩造未先約定清償時間及地點之情形,逕向未出示相關身分證件、代理證明文件之系爭訴外人付款(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實難認被告有因自己之行為授與代理權外觀而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即其已清償系爭本票,難認有理,故其執此請求確認係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邱奕鑫 272,000元 111年3月2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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