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行使共有之租金債權,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乙○○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丙○○、丁○○、戊○○、己○○、庚○○、辛○○、壬○○,爰併列該七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之被繼承人黃振能承租坐落台北市○○路一百六十六號一樓(含地下室)及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黃振能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由伊繼承。九十二年一月起,租賃標的變更為同址一樓及二樓。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終止租賃契約,尚欠伊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九月之租金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元,該租金債權由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乙○○、庚○○、壬○○、辛○○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之租金,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再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之租金,伊並未授權丙○○或丁○○單獨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明知丙○○或丁○○並非伊全體之代理人,卻僅向丙○○或丁○○為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等情,爰本於租賃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丁○○向伊表示其為黃振能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可代為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伊遂將租金按時交付丁○○收受,其餘上訴人未表示任何意見或異議。伊既將租金給付予丁○○收受,自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振能承租系爭房屋,黃振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九十二年一月變更租賃標的為同址一樓及二樓,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終止租賃契約,所欠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九月之租金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先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將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之租金一百六十二萬元、五十四萬元向丁○○清償;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又將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九月之租金,於扣除押金及補貼裝修費用二十四萬五千元後之餘額十六萬元,向丁○○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租金債權屬伊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僅向丁○○一人為清償,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則執上開情詞置辯。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外,固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但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原則上固係指非債權人,但事實上行使該債權,而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以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而言。如第三人並非自命為債權人,而係以債權人代理人之自居,而行使該債權,雖與上開情形不同,惟占有既得為代理占有,而民法第九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明定準占有準用占有之規定,則自非不得以代理準占有之形式,行使權利;且第三人僭稱為債權人本人而受領清償時,債務人既得依上開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之規定主張其清償應受保護,則於第三人僭稱為債權人之代理人而受領清償之情形,應有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查丁○○陳稱:伊與丙○○均與黃振能同住,於黃振能在世時,由伊與丙○○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被上訴人亦向伊等給付租金;又丙○○及己○○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與被上訴人協議變更租賃標的為同址一、二樓,並表明依往例由丙○○代表全體所有權人,代為處理租賃房屋之一切事務,有切結書可稽;乙○○於起訴時亦承認租賃契約內容業已變更。依上開事證,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信任丁○○兄弟有權代全體繼承人受領,甚至已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丁○○為系爭租金債權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向丁○○為清償,符合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應生清償之效力。次按向受領權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即使未經債權人承認,且受領人亦非債權之準占有人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亦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縱認丁○○非系爭租金債權之準占有人,或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並未授權丁○○代理收取租金,然丁○○既已實際代理上訴人全體收取全部租金,復表明願與其餘繼承人分配租金,其他繼承人亦得向其請求分配,並出具切結書向被上訴人擔保不再有其他繼承人主張該項債權等情,顯然可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全體為租金給付,而公同共有人應視為一體不可分,自應認上訴人全體已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而實際受有利益,則在其全體受有利益之限度內,仍應生清償之效力,始屬合理。從而,上訴人本於租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元本息,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係指無受領權之第三人,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以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而言。因此,該第三人如係以債權人之代理人自居而行使債權,既非因為自己之意思為之,當非茲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無本條款之適用;債權務人若向其清償,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乃屬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問題,二者之法律構成要件有別,不可不辨。原判決謂第三人僭稱為債權人之代理人而受領清償之情形,亦有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所採法律上之見解,非無可議。且丁○○於受領系爭租金債權之清償時,究以自己為債權人抑債權人之代理人為之,原審未予調查審認明晰,忽而認定丁○○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忽而認定丁○○為全體債權人之代理人,前後歧異,在釐清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次查上訴人主張:乙○○、庚○○、壬○○、辛○○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之租金,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經向丙○○查詢,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九十年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支票,丙○○俱未加以提示,各該支票兌領日期已逾一年,無法向銀行提兌。伊等自得本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九十年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又九十三年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均已屆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爰請一併給付,伊等並未授與丙○○收受系爭房屋租金之代理權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至九十一頁),且丙○○在第一審陳稱:九十一年時,被上訴人想再付二年之房租,伊收受支票同時簽了切結書,但因未受全體共有人委任,又把這筆錢退回云云(見一審卷第九十三頁)。果爾,即難謂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並未授權丙○○或丁○○代收系爭租金。又本件因受領系爭租金而受利益者,僅丁○○一人而已,在丁○○將其受領之租金應分配與其他上訴人部分轉交與其他上訴人,或因其他上訴人對丁○○負債而得互為抵銷之前,尚難謂其他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而有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原審未遑深究,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租金債權並非黃振能生前所生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而係上訴人承受租賃關係並協議變更租賃標的後始發生,是否屬公同共有債權,尚非無疑。案經發回,應注意闡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