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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0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5 日

聲請人
祥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沐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世間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狀記載係以存證信函為付款提示,致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票據,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10日內補正提示日,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補正通知,仍具狀陳報係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提示,難謂其確曾向相對人為現實之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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