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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4 日

聲請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宇業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陳麒鈺即陳苡評、世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樂華有限公司、張哲銘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三、查本件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13年12月11日,惟聲請狀誤載到期日為113年7月27日,聲請人並表示其於隔天即113年7月28日向相對人提示,此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釋明本件本票有無經合法提示,並敘明提示日,聲請人僅於114年3月14日具狀陳報本票上所載到期日113年12月11日為誤植,本案繳至113年7月27日為提示日等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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