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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4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聲請人
陳三郎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相對人
鉅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俊傑
相對人
陳正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鉅榮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肆仟萬元,其中之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鉅榮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正喜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鉅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陳正喜係於本票上記載「連帶保證人 陳正喜」,即並非以發票人為發票行為之意思簽發本票,而係以票據保證人之意思簽名於本票,自非票據法之發票人,依票據法123條之規定,僅限對發票人得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正喜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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