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邱創華、吳紫淋
- 原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91號 聲 請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相 對 人 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紫淋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49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11月25日 185,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3月31日 468754 002 113年11月25日 185,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4月30日 46875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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