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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9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聲請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相對人
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紫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49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11月25日 185,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3月31日 468754  002 113年11月25日 185,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4月30日 468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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