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8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聲請人
陳曉紋
相對人
林孝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票號CH440978號、CH305168號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號CH305168號之本票之本票,其發票人欄空白,無發票人之簽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完成發票行為,該本票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發票人在交付本票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此時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至同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即指己匯票)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定,認發票人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票號CH440978號之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林孝俊,雖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依前揭說明,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