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李柏憲
- 原告陳朝宜
- 被告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柏憲、黃淑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90號 聲 請 人 陳朝宜 相 對 人 合勤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相 對 人 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相 對 人 李柏憲 黃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649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提示日) 001 113年3月8日 1,2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31日 WG0000000 002 113年3月8日 1,2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31日 WG0000000 003 113年3月8日 1,2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31日 WG0000000 004 113年3月8日 1,2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31日 WG0000000 005 113年3月8日 20,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31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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