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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5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聲 請 人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麟添
相 對 人
陳敏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65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08年10月9日 2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5月28日 CH0000000  002 108年10月9日 2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5月28日 CH0000000  003 108年10月9日 2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5月28日 CH0000000  004 108年10月9日 1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5月28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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