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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5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聲請人
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香君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雖本票載有到期日,惟須踐行提示,方得聲請本票裁定行使追索權,然查聲請人主張其係以存證信函為提示,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釋明本件有無現實提出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並補正提示日,聲請人僅於114年8月8日具狀陳報其並非僅以郵局存證信函內容為付款之提示,該存證信函上並檢附有系爭本票之影本,已屬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等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現實提出本票向發票人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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