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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5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聲請人
力禾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巧臻
相對人
劉泓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泓慶與鉅磊企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再者,相對人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簽發本票應由代表人代為之,其代表人除應載明公司名稱,並應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意旨,再由公司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雖公司於票據上加蓋印章而為票據行為者,固不以另經代表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調查事實時採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如自票據外觀判斷,不能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者,非訟法院自不能逕准聲請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泓慶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為付款之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本票上固以手寫「鉅磊企業有限公司」名稱,惟於上開本票上未蓋有「鉅磊企業有限公司」之大章,且該公司名稱旁亦無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依本票外觀無從判斷是否為鉅磊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代理簽發,故本件聲請人對鉅磊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部分,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三、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不生改寫之效力。查本件本票發票日原記載為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嗣改寫為「114年6月26日」,然改寫處僅按捺指印,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是相對人劉泓慶應按改寫前之文義,即應以原發票日為114年7月9日負票據責任,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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