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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24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聲 請 人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倫
相 對 人
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譔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億壹仟陸佰萬元,其中之壹億柒仟伍佰壹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之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請人就其中之壹億柒仟伍佰壹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聲請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提示,依前揭規定,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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