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293號
- 聲請人
- 儒寅輪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盧孟君
- 相對人
- 陳勁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經查,本件附表編號001號至004號所示本票到期日均經改寫,然相對人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829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15日 115,650元 112年11月15日 CH823326 002 112年11月15日 115,650元 113年11月15日 CH823327 003 112年11月15日 115,650元 113年11月15日 CH823328 004 112年11月15日 115,650元 113年11月15日 CH823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