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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2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聲請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蔡承益
相對人
陸玖伍肆美式餐廳即陳袁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922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4年1月20日 750,000元 653,019 114年7月21日 114年7月21日  002 114年1月20日 750,000元 353,019 114年7月21日 11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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