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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3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聲 請 人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凱翔
相 對 人
威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9532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09年9月14日 7,457,000元 111年10月1日 114年9月3日 TH0000000  002 109年9月14日 7,457,000元 111年10月1日 114年9月3日 TH0000000  003 109年9月14日 7,457,000元 111年10月1日 114年9月3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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