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73號
- 聲請人
- 林俞蓁
- 關係人
- 謝昆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凱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謝昆峯律師為被繼承人楊凱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民國112年12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凱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凱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凱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凱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凱琳為美國籍人士,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被繼承人無子女,其他繼承人均歿,且無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前條應適用之法律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凱琳生前最後國籍為美國籍,此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美國護照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繼承應適用美國法令之規定;又被繼承人於我國遺有不動產,亦經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若被繼承人依美國法令無人繼承,本件始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人出現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無不明,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法院對外國籍之被繼承人於母國有無依母國法存在繼承人之事實,若已盡職權調查義務而仍無法確認時,自應認屬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有無繼承人之搜尋及確認。
四、經查,被繼承人生前設籍於美國,為外國籍人士,除被繼承人之我國籍配偶楊朝陽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外,於我國戶政系統無法查詢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又經本院函請我國駐檀香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調查被繼承人在美國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經外交部函復略以:「查美國甚重視個資保護,旨揭查詢事項涉及個人資訊,美方向不提供協助,相關資料須由家屬或利害關係人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向美國政府申請」等語,本院復向新北○○○○○○○○函查被繼承人配偶楊朝陽相關親屬資料,亦查無子女之戶籍資料,有外交部114年9月23日日外條法字第1140038535號函、新北○○○○○○○○函新北林戶字第1146025291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在調查途徑已窮之情況下,仍無法確認被繼承人依其母國法律是否尚有繼承人存在,自屬繼承人有無不明,被繼承人於我國之遺產爰應依我國法律處理。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業據公證遺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堪信為真,且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謝昆峯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謝昆峯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基本資料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謝昆峯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