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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579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聲請人
吳祥鴻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吳詩涵
吳晙碩
吳晞瑀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承軒
吳詩涵
聲 請 人 吳炘恆

吳澤閔

吳品毓

吳欣柔

吳育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且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祥鴻、吳詩涵、吳炘恆、吳澤閔、吳品毓、吳欣柔、吳育誠、吳晙碩、吳晞瑀分別係被繼承人吳張金枝之子、孫、曾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8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吳祥鴻、吳詩涵、吳炘恆、吳澤閔、吳品毓、吳欣柔、吳育誠、吳晙碩、吳晞瑀分別係被繼承人吳張金枝之子、孫、曾孫,被繼承人於114年8月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吳祥鴻未提出印鑑證明正本,亦未於聲請狀蓋上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難謂聲請人吳祥鴻確有拋棄繼承真意,經本院於115年1月20日通知聲請人吳祥鴻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印鑑證明正本,並於聲請狀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吳祥鴻,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吳祥鴻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吳祥鴻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上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被繼承人吳張金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吳祥鴻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聲請人吳詩涵、吳炘恆、吳澤閔、吳品毓、吳欣柔、吳育誠、吳晙碩、吳晞瑀自非當然繼承,從而,聲請人吳詩涵、吳炘恆、吳澤閔、吳品毓、吳欣柔、吳育誠、吳晙碩、吳晞瑀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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