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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聲請人
麟鴻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明光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明光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光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光輝公司)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46,981,86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明光輝公司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相對人明光輝公司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明光輝公司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明光輝公司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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