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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8 日

聲請人
黃鐘瑱即瑞興工程行
相對人
頤童幼教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假扣押。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假扣押,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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