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 聲請人
- 僑圓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淞坡
- 代理人
- 柏有為律師
- 相對人
- 立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64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21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0號判決反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