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黃俊智
-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怡慧
- 被告炬嘉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月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呂怡慧 相 對 人 炬嘉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紹杰即李鑫濃 相 對 人 李月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6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5,9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11102),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33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士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65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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