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 聲請人
- 李元榮
- 聲請人
- 洪鳳敏
- 聲請人
- 前列二人
- 共同代理人
- 林家祺律師
- 相對人
-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銀河
- 相對人
-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政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34號判決,並經裁定更正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552元、鑑定費2,800,000元,共2,957,552元,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78,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06,891元(計算式:2,957,552元×78÷100=2,306,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雖具狀陳報,其於起訴前即已告知聲請人修繕方式,然聲請人執意要求相對人以實務上完全無法施作之方式進行修繕,並強硬要求本件進行鑑定,從而聲請人應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或由法院酌量合適之分擔比例云云。然查,經法院囑託鑑定所支出之費用即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之所以支出鑑定費,乃係因為訴訟中,本院為調查證據而囑託鑑定單位為鑑定,相對人所主張本件並無鑑定之必要,係以鑑定結果反推而論,若未經過鑑定,法院如何論斷雙方當事人所陳之事?是以即便鑑定結果趨近於相對人之主張,仍無法以此認定全面鑑定並無必要,而聲請人因鑑定結果變更訴之聲明,亦不影響本件需經鑑定乙事,從而,相對人認聲請人應自行負擔鑑定費用尚嫌無據,且本件於判決主文中已載明兩造就訴訟費用應分擔之比例,故相對人請求法院酌量合適之分擔比例即非可採。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