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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世杰
  • 被告
    林文興即三機企業社法人三興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林文興即三機企業社 三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坤發 相 對 人 林文興 潘懷萱(即曾運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懷萱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運星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林文興即三機企業社、三興企業有限公司、洪坤發、林文興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潘懷萱於 繼承被繼承人曾運星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林文興即三機企業社、三興企業有限公司、洪坤發、林文興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元,由相對人潘懷萱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運星之遺產範 圍內,與相對人林文興即三機企業社、三興企業有限公司、洪坤發、林文興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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