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盧淑惠
-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范詩涵
- 被告軾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燕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范詩涵 相 對 人 軾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 相 對 人 陳燕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9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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