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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秦翔龍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為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175,000元之擔 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179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 上移調字第269號(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 調解成立,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查核聲請人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移調 字第269號調解成立。核調解成立內容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上訴人(即聲請人)領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17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517萬5000元及其利 息),並聲明不保留對該擔保金之權利」。此業經記明於筆錄,是相對人秦翔龍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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