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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聲請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相對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邱姿瑛律師(律師證號:86臺檢證字第3824號)於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聲字第五零三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相對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慶輝(亦為公司唯一董事)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撤銷其於相對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職位,並由經濟部辦理解任登記與撤銷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在案,是故,相對人已無董事可資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為免程序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確定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項具利害關係,其認為免延滯將來程序,聲請選任邱姿瑛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核邱姿瑛律師本於其法律專業並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較其他人更能保障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訴訟中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邱姿瑛律師擔任相對人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程序,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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