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周誼芬
- 原告林傳傑
- 被告奇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優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林傳傑 相 對 人 奇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優質家宅修有限公司、優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誼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5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314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6/100,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75號判決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 餘由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33,373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2,486元 同上。 第二審電子卷證費 200元 同上。 附註: 一、聲請人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68,211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509,345元,聲請人就敗訴部分2,758,866元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反訴509,345元部分已先確定,依比例訴訟費用為5,201元(計算式:33,373×509,345÷3,268,211),由相對人負擔16/100,為832元(計算式:5,201×16÷10)。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8,172元(計算式:33,373-5,201),與第二審訴訟費用42,686元(計算式:42,486+200)合計共70,858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為2,126元(計算式:70,858×3÷100)。 三、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共2,958元(計算式:832+2,126)。 四、聲請人陳報之第一審反訴鑑定費104,000元係於111年5月26日所支出,非於訴訟中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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