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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崔榕容、吳琦

  • 原告
    游晉恩
  • 被告
    陳國隆曾珝峰曾琇珠曾珵珜曾珵珣榕庭建設有限公司法人玖衡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游晉恩 相 對 人 陳國隆 曾珝峰 曾琇珠 曾珵珜 曾珵珣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榕容 相 對 人 玖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國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92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珝峰、曾珵珜、曾琇珠、曾珵珣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3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榕庭建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玖衡建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1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國隆負擔1/4;相對 人曾珝峰、曾珵珜、曾琇珠、曾珵珣各負擔1/16;相對人榕庭建設有限公司負擔9/40;相對人玖衡建設有限公司負擔1/40,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陳國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國隆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51,688元,由相對人陳國隆負擔1/4, 為12,922元(計算式:51,688÷4);相對人曾珝峰、曾珵珜、曾琇珠、曾珵珣各負擔1/16,各為3,231元(計算式:51,688÷16);相對人榕庭建設有限公司負擔9/40,為11,630元(計算式:51,688×9÷40);相對人玖衡建設有限公司負擔1/40,為1,292元(計算式:51,688÷40),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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