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柴建業、簡志明
-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協進塑膠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相 對 人 協進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4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5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最高 法院民事11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44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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