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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
    陳尤榮王陳松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尤榮 相 對 人 王陳松娣(即王添喜之繼承人) 王秀惠(即王添喜之繼承人) 王志遠(即王添喜之繼承人) 王澤偉(即王添喜之繼承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相 對 人 王正宏 王正坤 王慧茹 王孜菱 王孜維 陳尤鏘 陳長成(即陳金傳、陳輝煌之繼承人) 陳麗妃(即陳金傳、陳輝煌之繼承人) 詹培妙(即詹陳金蘭之繼承人) 林陳滿麗(即林心正之繼承人) 林伯全(即林心正之繼承人) 林柏音(即林心正之繼承人) 陳定宏(即陳尤進之繼承人) 陳韻淇(即陳尤進之繼承人) 陳宜莉(即陳尤進之繼承人) 陳沛涵(即陳尤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欄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31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92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 10,150元 同上。 第一審鑑定費 80,000元 同上。 合計 118,078元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陳尤榮 7/72 2-1  陳麗妃 公同共有1/12 由陳麗妃、陳長成連帶負擔。 2-2  陳長成 3 中國砂輪公司 28/72 4-1 林陳滿麗 公同共有1/24 由林陳滿麗、林伯全、林伯音連帶負擔。 4-2 林伯全 4-3 林伯音 5 王正宏 2/72 6 王正坤 2/72 7 王慧茹 2/72 8 王孜菱 3/72 9 王孜維 3/72 10 王添喜 1/12 11-1 陳定宏 公同共有1/24 由陳定宏、陳韻淇、陳宜莉、陳沛涵連帶負擔。 11-2 陳韻淇 11-3 陳宜莉 11-4 陳沛涵 12 詹培妙 1/72 13 陳尤鏘 1/12 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應負擔訴訟費用    備  註 1-1 陳麗妃 9,840元 由陳麗妃、陳長成連帶負擔。 1-2 陳長成 2 中國砂輪公司 45,919元 3-1 林陳滿麗 4,920元 由林陳滿麗、林伯全、林柏音連帶負擔。 3-2 林伯全 3-3 林柏音 4 王正宏 3,280元 5 王正坤 3,280元 6 王慧茹 3,280元 7 王孜菱 4,920元 8 王孜維 4,920元 9 王陳松娣、王秀惠、王志遠、王澤偉 9,840元 被繼承人王添喜。由王陳松娣、王秀惠、王志遠、王澤偉連帶負擔。 10-1 陳定宏 4,920元 由陳定宏、陳韻淇、陳宜莉、陳沛涵連帶負擔。 10-2 陳韻淇 10-3 陳宜莉 10-4 陳沛涵 11 詹培妙 1,640元 12 陳尤鏘 9,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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