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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聲請人
陳尤榮
相對人
王陳松娣(即王添喜之繼承人)
相對人
王秀惠(即王添喜之繼承人)
相對人
王志遠(即王添喜之繼承人)
相對人
王澤偉(即王添喜之繼承人)
相對人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相對人
王正宏

王正坤

王慧茹

王孜菱

王孜維

陳尤鏘

陳長成(即陳金傳、陳輝煌之繼承人)

陳麗妃(即陳金傳、陳輝煌之繼承人)

詹培妙(即詹陳金蘭之繼承人)

林陳滿麗(即林心正之繼承人)

林伯全(即林心正之繼承人)

林柏音(即林心正之繼承人)

陳定宏(即陳尤進之繼承人)

陳韻淇(即陳尤進之繼承人)

陳宜莉(即陳尤進之繼承人)

陳沛涵(即陳尤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欄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92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 10,150元 同上。 第一審鑑定費 80,000元 同上。 合計 118,078元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陳尤榮 7/72  2-1  陳麗妃 公同共有1/12 由陳麗妃、陳長成連帶負擔。 2-2  陳長成    3 中國砂輪公司 28/72  4-1 林陳滿麗 公同共有1/24 由林陳滿麗、林伯全、林伯音連帶負擔。 4-2 林伯全   4-3 林伯音    5 王正宏 2/72   6 王正坤 2/72   7 王慧茹 2/72   8 王孜菱 3/72   9 王孜維 3/72   10 王添喜 1/12  11-1 陳定宏 公同共有1/24 由陳定宏、陳韻淇、陳宜莉、陳沛涵連帶負擔。 11-2 陳韻淇   11-3 陳宜莉   11-4 陳沛涵    12 詹培妙 1/72   13 陳尤鏘 1/12  
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應負擔訴訟費用    備  註 1-1 陳麗妃 9,840元 由陳麗妃、陳長成連帶負擔。 1-2 陳長成    2 中國砂輪公司 45,919元  3-1 林陳滿麗 4,920元 由林陳滿麗、林伯全、林柏音連帶負擔。 3-2 林伯全   3-3 林柏音    4 王正宏 3,280元   5 王正坤 3,280元   6 王慧茹 3,280元   7 王孜菱 4,920元   8 王孜維 4,920元   9 王陳松娣、王秀惠、王志遠、王澤偉 9,840元 被繼承人王添喜。由王陳松娣、王秀惠、王志遠、王澤偉連帶負擔。 10-1 陳定宏 4,920元 由陳定宏、陳韻淇、陳宜莉、陳沛涵連帶負擔。 10-2 陳韻淇   10-3 陳宜莉   10-4 陳沛涵    11 詹培妙 1,640元   12 陳尤鏘 9,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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