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 聲請人
- 陳尤榮
- 相對人
- 王陳松娣(即王添喜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王秀惠(即王添喜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王志遠(即王添喜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王澤偉(即王添喜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伯全
- 相對人
- 王正宏
王正坤
王慧茹
王孜菱
王孜維
陳尤鏘
陳長成(即陳金傳、陳輝煌之繼承人)
陳麗妃(即陳金傳、陳輝煌之繼承人)
詹培妙(即詹陳金蘭之繼承人)
林陳滿麗(即林心正之繼承人)
林伯全(即林心正之繼承人)
林柏音(即林心正之繼承人)
陳定宏(即陳尤進之繼承人)
陳韻淇(即陳尤進之繼承人)
陳宜莉(即陳尤進之繼承人)
陳沛涵(即陳尤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欄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92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 10,150元 同上。 第一審鑑定費 80,000元 同上。 合計 118,078元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陳尤榮 7/72 2-1 陳麗妃 公同共有1/12 由陳麗妃、陳長成連帶負擔。 2-2 陳長成 3 中國砂輪公司 28/72 4-1 林陳滿麗 公同共有1/24 由林陳滿麗、林伯全、林伯音連帶負擔。 4-2 林伯全 4-3 林伯音 5 王正宏 2/72 6 王正坤 2/72 7 王慧茹 2/72 8 王孜菱 3/72 9 王孜維 3/72 10 王添喜 1/12 11-1 陳定宏 公同共有1/24 由陳定宏、陳韻淇、陳宜莉、陳沛涵連帶負擔。 11-2 陳韻淇 11-3 陳宜莉 11-4 陳沛涵 12 詹培妙 1/72 13 陳尤鏘 1/12 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應負擔訴訟費用 備 註 1-1 陳麗妃 9,840元 由陳麗妃、陳長成連帶負擔。 1-2 陳長成 2 中國砂輪公司 45,919元 3-1 林陳滿麗 4,920元 由林陳滿麗、林伯全、林柏音連帶負擔。 3-2 林伯全 3-3 林柏音 4 王正宏 3,280元 5 王正坤 3,280元 6 王慧茹 3,280元 7 王孜菱 4,920元 8 王孜維 4,920元 9 王陳松娣、王秀惠、王志遠、王澤偉 9,840元 被繼承人王添喜。由王陳松娣、王秀惠、王志遠、王澤偉連帶負擔。 10-1 陳定宏 4,920元 由陳定宏、陳韻淇、陳宜莉、陳沛涵連帶負擔。 10-2 陳韻淇 10-3 陳宜莉 10-4 陳沛涵 11 詹培妙 1,640元 12 陳尤鏘 9,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