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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張雅惠

  •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佩蓉
  • 被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議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0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039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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