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4號
- 聲請人
-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婉珍
- 相對人
- 陳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被告許枝發、黃毓彰連帶負擔百分之32,被告許枝發負擔百分之5,餘由相對人負擔。當事人二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部分,由許枝發、聲請人連帶負擔;其餘關於黃毓彰、許枝發、聲請人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餘由許枝發、聲請人連帶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許枝發、聲請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68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333元(計算式:20,000×2÷3=13,33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