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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陳瀅珊
相對人
凱富食品有限公司
相對人
東壢食品有限公司
相對人
東苓食品有限公司
兼前列三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科閩(原名:廖東明)
相對人
廖科閩即廖東明即牛車水鐵板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判決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確定。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044元,由相對人依判決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凱富食品有限公司、廖科閩(原名:廖東明) 連帶負擔40% 連帶給付20,818元 東壢食品有限公司、廖科閩(原名:廖東明) 連帶負擔38% 連帶給付19,777元 東苓食品有限公司、廖科閩(原名:廖東明) 連帶負擔11% 連帶給付5,725元  廖科閩即廖東明即牛車水鐵板燒 負擔11% 給付5,7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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