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瀅珊、凱富食品有限公司、東壢食品有限公司、東苓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凱富食品有限公司 東壢食品有限公司 東苓食品有限公司 兼前列三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科閩(原名:廖東明) 相 對 人 廖科閩即廖東明即牛車水鐵板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2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判決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確定。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044元,由相對人依判決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表: (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凱富食品有限公司、廖科閩(原名:廖東明) 連帶負擔40% 連帶給付20,818元 東壢食品有限公司、廖科閩(原名:廖東明) 連帶負擔38% 連帶給付19,777元 東苓食品有限公司、廖科閩(原名:廖東明) 連帶負擔11% 連帶給付5,725元 廖科閩即廖東明即牛車水鐵板燒 負擔11% 給付5,724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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