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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許映鈞

異議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游文碩
相對人
夆碩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計天雄
相對人
吳菁菁
相對人
邱彩蕙
第三人
即承租人
王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更正之頁數及行數 原裁定原本、正本記載 應更正為 1 第2頁第15至16行 對於系爭7樓及系爭增建物部分其查封效力應皆為「11」年12月20日 對於系爭7樓及系爭增建物部分其查封效力應皆為「111」年12月20日 2 第2頁第29至30行 租期係自「113」年3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 租期係自「112」年3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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