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
- 聲明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 相對人
- 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71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聲明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719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然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明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又聲明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聲明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聲明人之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