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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智超

聲明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
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71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聲明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719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然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明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又聲明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聲明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聲明人之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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