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1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承毅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四、被告應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台幣16,442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應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新台幣7,062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原告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同住於相對人父親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之房屋,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兩造婚後未久,被告即因情緒控制不佳,多次因細故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甚而推手毆打原告,並曾於原告懷胎不幸小產引產手術出院,被告因故於於8月21日徒手推打並掐傷原告,致原告右肩挫傷瘀青,且在原告小產後仍粗暴對待,後於104年6月26日被告又再次因細故暴怒對原告動手,故被告指摘原告不願與其共同生活並非無正當理由。且兩造互動不佳,被告父母於金門、中永和均有房產,被告經常兩地來回居住2至3週,返台期間不會特別告知原告,原告對其行蹤無從過問,況被告於104年間未與原告討論生活住處之意見,即自行決定搬離二人原本共同住所長期居住金門,自始兩造未有夫妻間之互動,甚無任何聯繫,已有九年無實質聯絡,連兩造就兩名子女之探視聯繫事宜被告亦推由其家人與原告聯繫,又被告更與其家人刻意阻擾原告與子女聯絡,難認雙方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婚姻破綻可歸責於被告,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與原告關係親暱,自丙○○國小一年級開始及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等方面均屬穩定,無照護不當之情事,經濟上亦有穩定收入,對於子女學業及生活安排用心妥當;丁○○則與被告同住於金門,然就原告所知其為隔代教養,主要由爺爺奶奶擔任主要照顧者,更經常將3C產品任由丁○○使用,且阻礙原告與丁○○會面交往,丙○○亦表示在金門居住時姑姑曾向惡意破壞原告於孩子心目中之形象,原告要與丁○○通話、會面均有難度,故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丁○○利益,其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日後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費用,被告長年係以名下房產收租,生活無虞,參未成年子女住居所為新北市,以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請求被告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2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㈣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聲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台幣2萬元。前開分期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兩造於99年5月10日交往,嗣於100年12月12日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原告情緒控管不佳,不易與被告和平溝通,兩造觀念懸殊致無法溝通,被告長期受到原告言語暴力,唯恐再遭原告言語暴力對待,遂原告來電時被告不敢接聽,交由被告父母洽談,然被告與被告家人通訊方式,暢通無礙,並無原告與子女聯繫問題存在。原告稱102年不幸小產乃因羊膜穿刺檢查後判定胎兒為唐氏症,因而於台大醫院引產,又原告捏造被告對其施以言語、肢體暴力,謊稱丁○○之間通訊受阻,皆非事實。原告將足以破壞共同生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難認雙方有維繫婚姻之意願等婚姻破綻歸責於被告,惟此破綻歸因於原告諸多不理性與偏執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離婚為無理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被告過往與兩名子女共同居住於金門,擔負兩名子女主要照顧責任,再因工作緣由,多方考量金門教育資源優勢下,在丙○○學齡前,安排其就讀金門幼兒園,因無法頻繁返台,遂決定與丙○○、丁○○共同在金門定居,原告無能力且無意願照顧兩名子女,且不願在金門與被告及子女共同生活,期間原告居住於被告父親名下房產,獨自生活,鮮少至金門探望子女亦無分擔任何家庭費用。原告選擇不在金門與被告及子女共同生活,被告予以尊重,原告獨自中和區保健路居住,偶爾電話聯繫兩名子女,數次更與被告父親於電話中爭執,被告父親因故將原告請出保健路住處,並念及原告對兩名子女之親權,同意丙○○完成幼稚園學業後,讓原告將丙○○帶至中和共同生活,就此兩造相隔兩地各自教養一子女。兩造皆因考量生活環境、工作需要、教育、升學理念等因素,相隔兩地,各自教養一子女,縱原告獨自帶著丙○○消聲匿跡,然原告起訴離婚後,被告父親仍囑託被告每月匯款5,000元至原告帳戶聊表心意;然原告禁止被告家人與丙○○通訊,被告家人僅得至安親班探望丙○○,探望時間受限且短暫,僅能寒暄幾句、給紅包當零用錢,此行為更被原告警告,而原告對被告家人相當排斥,並影響丙○○完全否定父親存在,多年來連電話也不曾聯繫。每年寒暑假,祖父母會偕同丁○○帶至永和區保順路家中,也會通知原告將丙○○帶至該住所,然丁○○返回金門後對被告家人相當抗拒,了解後才知原告對丁○○灌輸不當觀念、惡意詆毀被告與被告家人,111年寒假,丁○○返台與原告過年,原告未依約將丁○○帶回中和保順路家中,被告遂至派出所備案略誘罪,且於113年暑假期間,原告因聯繫不著丁○○,竟未先致電被告及其家人逕自向派出所通報失蹤人口致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至17日二度致電丁○○,丁○○逃避接聽,經被告得知乃因原告對丁○○情緒勒索,原告直至今日未再致電丁○○。又原告將丙○○擅遷戶籍,隱匿住處,離間子女,阻擾丙○○與被告家人維繫親情,原告不友善行為,顯不適任兩名子女親權人,而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基於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被告於金門有優渥之生活條件與教育資源,且不需要原告負擔任何費用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⑴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0月00日生),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且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以認定。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過往共同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房地,後因104年被告長期居住金門,聚少離多,屢有勃谿,已有九年無互動聯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現原告堅持離婚,顯已無意更與被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況仍舊,被告則無積極出面意欲和原告作何討論,益見彼此生活已是平行線,形同陌路,夫妻情分薄弱,造成兩造分居多時之目前局面,迄今未變,是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⑶兩造長期分居金門及臺灣,維繫感情本屬不易,原告對於婚姻中有其他姻親介入與干涉致兩造多生矛盾,被告則因原告性格叛逆、講話偏激致其無法再承接原告來電而不敢接聽,兩造再因兩名子女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事宜,而各自無法溝通報警情事,111年寒假,丁○○返台與原告過年,原告未依約將丁○○帶回中和保順路家中,被告遂至派出所備案略誘罪(見被告家事答辯狀,本院卷第69頁),原告則於113年間向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此部分僅可人為雙方婚姻關係已持續惡化,彼時無法建立良好溝通管道,且雙方都相當重視丁○○之歸屬,進而衍生前述之風波」等語(見原告家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76頁)故兩造有因長期溝通不良,互信基礎不夠頻生誤解而生不滿,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陷於冰點而斷絕溝通,足見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兩造確實有因想法、價值觀不同而處於無法互相溝通之窘境,且於104年被告搬離兩造共同處所至金門居住後情況加劇,縱原告返台之際仍未有互動聯繫,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非無據。則兩造應係因當時雙方感情已經冷淡,以及兩造長期無法溝通,兩造亦未能就此理性溝通,從而縱係被告先行離家,難謂原告對於婚姻破綻全無責任,然探究被告離家之起因,原告亦難辭其咎,要非全無責任。
⑷又本院衡以兩造婚後雙方感情漸趨冷淡,互有堅持,兩造間之問題並未解決,兩造自104年月分居後已無共同生活,更幾無聯繫,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可知兩造過往關係即已不睦,且於分居期間,並未恢復感情及改善相處模式,兩造目前生活、住居狀況,客觀上已難期待彼此再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顯無回復之可能,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應係之前雙方感情有因家庭、生活、子女理念不合各自堅持,無法妥善溝通,而日漸冷淡,且被告離家多時後已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雙方互動貧乏,已無情意,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亦無意挽回而不欲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然於婚姻破綻中均未見有積極挽回感情之舉,容任兩造隨著分居期間漸行漸遠,考量兩造目前既因無共同生活而難以維持婚姻,而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雙方均可歸責,僅有責比例容或有輕重之別,惟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未成年子女丙○○為000年0月00日生、丁○○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13、10歲,為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監護動機與意願:原告表示案主1與案主2自幼主要由他照顧,案主1自國小一年級後便與她同住,而案主2則已有兩年未見,去年暑假期間多次嘗試聯繫被告,甚至至警局報案協尋,仍無法找到案主2,因此希望案主2能回臺灣生活,並由他擔任主要照顧者,基於過往照顧事實及對案主們狀況之熟悉,期望法院准予單獨行使監護權;經評估,原告動機單純良善,態度積極,具備高度監護意願及行動力。
②經濟能力:原告目前工作及收入尚為穩定,惟扣除案主1日常生活開銷及教育支出後,收支仍有不足而需另辦理借款,目前每月定期償還中,而被告目前每月支付扶養費僅新台幣5000元,致原告仍面臨一定經濟壓力,未來若案主2也與原告共同生活,則被告應共同分擔扶養費用,以確保案主2的日常生活需求能夠得到充分的照顧與支持。
③親子關係:原告指出,假日會陪伴案主1聊天、看電視或一起睡覺,與案主1維持良好的親子互動,然案主2已有兩年未曾見面,但在113年暑假前,原告會與案主2保持每日通話,關心案主2的狀況,並積極維繫情感;經評估原告重視與案主們親子關係之建立維繫,目前與案主1間有穩定情感連結,與案主2則因久未碰面,情感有待修復。
④探視安排:被告指出對於案主1之探視,若被告返台,可隨時探視,但需事前與原告聯繫並協調安排,如經案主1同意,亦可進行過夜探視。至於案主2部分,原告希望案主2能返台與她同住,若案主2持續居住於金門,原告則盼望每月探視一次,惟實際安排仍須配合原告工作狀況,日期無法固定;經評估原告有意成為友善父母,惟其與案主2已有兩年未曾會面,為避免日後爭議,並讓兩造各自得以與未同住案主保持情感連結,建議由法院明確規範兩造之探視方式與頻率。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評估結果,原告對案主1、案主2皆展現高度的照顧意願,整體照顧能力尚稱適切,尚無不宜同時擔任兩名案主監護人之處,惟本會未與案主2進行面訪,僅就原告與案主1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們的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26日函附暨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嗣經本院囑託金門縣政府訪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丁○○,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表示身體健康,無菸酒或檳榔癮、熬夜等不良習慣。與未成年子女情感建立時間長,照顧、日常費用支付等皆由相對人負責,平時還會輔佐學業。案姑姑們、案祖父、案祖母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向關係,家庭支持系統狀況良好,故評估親權能力佳。
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每月收入主要來自房客租金,本身是全職家管、房東,休假時間多且彈性。平時會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互動時間長,故評估親職時間佳。
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家位於金城鎮鬧區,為相對人家族自有房產,3層透天厝。位處金城市區,鄰近學校、診所、商家,生活便利、日常所需易取得,機能充足。家中可用空間眾多,家電、家具皆具備,因此評估照護環境佳。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意願高,因對未成年子女照護時間長久,關係建立親密,並具有強烈意願將長女接回金門扶養,因此評估相對人行使親權意願高。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會輔導未成年子女作業,對於教育規劃會考量金門的保送制度,支持並負擔未成年子女就學的資源,並依照子女意願處理才藝、補習等事宜,故評估聲請人家庭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規劃是重視的。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❶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正常,能理解問題且具表達能力,對於不清楚社工的問題會直接告知,故評估陳述能力可。❷訪視時之心裡及情緒評估:未成年子女回答問題和陳述時心境相對平靜,無特別情緒波動。❸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未成年子女訪談期間,表現平靜,外顯行為無異樣,並無不安或抗拒之情形。❹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未成年子女訪談陳述內容與相對人所述一致,未成年子女也說明喜歡案姑姑們、案祖父、案祖母等人對案家無負面關係。相對人對於社工單獨對未成年子女訪談也無抗拒,故評估真實性高。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❶聲請人非居住於本縣,故無法實際了解相對人親職能力,相對人身體狀況佳、工作收入較高,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及照顧能力佳,在經濟、就學及生活尚可提供各方面的資源,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及居住環境,加上案祖父、案祖母及案姑姑們的協助,可給予未成年子女正向關係,提高未成年子女的情感支持,提供完整的資源及照顧,無疏忽陪伴、教導及照顧生活能力培育之疑慮,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親屬資源充足。 ❷目前未成年子女居住金門,生活適應狀況良好,對相對人家族亦為正向依附關係,外出、情緒方面有案姑姑們偕同照顧,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親屬資源十分充足。而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對未成年親權行使不易,也未予未成年子女建立緊密聯繫,且對相對人家庭系統皆留下負向印象。綜上評估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監護權。❸本案調查報告內容為單次訪談,無法完整呈現案家實際互動情形,緣報告內容之限制,在報告建議上僅提供參考,請法官斟酌,建請鈞院依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情,有金門縣政府114年3月20日函附暨檢附金門縣政府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⒋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丙○○、丁○○過往先於中和同住,直至104年間未成年子女丙○○、丁○○與被告同住於金門,再於107年間丙○○幼稚園畢業後兩造約定丙○○返台與原告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丁○○則留在金門與被告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丙○○、丁○○現受照顧情況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或有對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之情事,兩名子女各自適應現狀,而本院認兩造分別位於新北、金門,且目前互信不足,缺乏積極之良性溝通及互動,彼此歧見甚深,未能就未成年子女日常照護事宜進行有效溝通,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難期良性穩定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故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自不宜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就兩造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而言,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態度,認原告長期照顧丙○○,與丙○○依附關係佳、然與丁○○較為疏遠,被告反之,是考量本院訊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結果(參見本院限閱卷)及未成年子女二人現受照顧情況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或有對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二人應均已適應現狀,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被告任之。惟就手足間彼此互動少,手足分離後聚少離多,致兩名子女於本院在本院訊問時均哭泣,唯恐兩名子女就父母離異、手足分離造成太大的衝擊,影響各自身心發展,兩造實應放下過往成見,利用假日及寒暑假期間互相來往,維繫親子、手足情感,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⒌末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於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而受影響,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下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依職權及參酌兩造意見及訪視報告,基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兩造分別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分別由原告、被告任之,故原告、被告對於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命兩造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兩造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兩造資力,據原告於訪視中陳稱其從事證券業,月收入約6萬5000元,現支出房租2萬2000元、每月償還1萬5000元、丙○○補習費年繳6萬元、註冊費2000元、餐費1000元及母女二人日常生活開銷,而被告目前每月支付丙○○扶養費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則於訪視中陳稱其為碩士學歷,從事房東、家管,金門、新北兩地均有租賃房屋,每月租金收入約12萬元,尚有貸款2萬元、每月保險1萬元、日常開銷3萬元、未成年子女丁○○才藝、安親費用5500元等語,再查未成年子女丙○○、丁○○現年分別為13歲、10歲,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子女每月各1萬元之扶養費云云,是本院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核算標準,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北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及金門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自陳之經濟收入狀況,並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4,663元、2萬6,226元,及參酌金門縣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金門縣112年度平均每戶人數為2.67人,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67萬8,857元(本院卷第31至34頁),核算當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54,254元(67萬8,857元÷2.67人=25萬4,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187元(25萬4,254元÷12月=2萬1,187元),再考量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4,663元為適當、未成年子女丁○○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則以2萬1,187元為適當,惟被告之收入顯然高於原告,故認原告、被告依1:2比例分擔丙○○、丁○○之扶養費用,是原告每月負擔丁○○7,062元,而被告每月負擔丙○○1萬6,44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6,4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原告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7,062元。又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原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㈠被告得於每個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兄弟姐妹之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丙○○所在處,將其接回照顧,並於該週日下午8時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住處。
㈡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丙○○至年滿16歲前,於學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各別就讀之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各增加10日(寒假)及30日(暑假),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天數。接送時間與方式同前。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暑假放假後第1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若與上開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由被告親自或委託家人前往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丙○○外出,迄日下午8時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送返未成年子女丙○○住處。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年假期間之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9時止,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反之。
⒉如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期間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則一般性會面交往無庸另補重疊日數。如與寒假增加5日重疊,則應補足重疊的日數;應補足的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若無法協議則於被告下次與丙○○會面交往期間往後補足。
㈣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含連假):
⒈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未成年子女丙○○與被告共度,被告得自假期開始上午10時至前述接送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丙○○外出、同遊、同宿,至假期之末日下午8時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送返未成年子女丙○○住處。
⒉如此特殊假期之會面交往期間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則一般性會面交往無庸另補重疊日數。
㈤若遇連續假期因補班而有增加天數,則該應補班而增加的天數毋庸扣除。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被告得隨時與子丙○○以書信、電話、網路方式聯絡感情,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三、除前述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外,被告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並於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後,亦得增加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若遇連續假期因補班而有增加天數,則該應補班而增加的天數毋庸扣除。
五、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以後,是否繼續探視及如何探視,應尊重子女丙○○之意見。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
㈤兩造得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取消或變更會面至遲須於探視開始前兩日之晚間9時前通知他方,並應得他方明確同意始得變更。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替子女安排活動及才藝課程,費用自行負擔且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期間替子女另行安排,若無得他方允諾而為之,可視為不友善父母。
㈧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被告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附表二: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㈠原告得於每個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兄弟姐妹之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丁○○所在處,將其接回照顧,並於該週日下午8時前,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住處。
㈡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丁○○至年滿16歲前,於學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各別就讀之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各增加10日(寒假)及30日(暑假),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天數。接送時間與方式同前。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暑假放假後第1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若與上開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由原告親自或委託家人前往未成年子女丁○○住處接未成年子女丁○○外出,迄日下午8時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送返未成年子女丁○○住處。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年假期間之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9時止,與原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被告過年;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反之。
⒉如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期間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則一般性會面交往無庸另補重疊日數。如與寒假增加10日重疊,則應補足重疊的日數;應補足的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若無法協議則於原告下次與丁○○會面交往期間往後補足。
㈣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含連假):
⒈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未成年子女丁○○與原告共度,原告得自假期開始上午10時至前述接送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丁○○外出、同遊、同宿,至假期之末日下午8時前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送返未成年子女丁○○住處。
⒉如此特殊假期之會面交往期間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則一般性會面交往無庸另補重疊日數。
㈤若遇連續假期因補班而有增加天數,則該應補班而增加的天數毋庸扣除。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原告得隨時與未成年子女丁○○以書信、電話、網路方式聯絡感情,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三、除前述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外,原告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並於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後,亦得增加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若遇連續假期因補班而有增加天數,則該應補班而增加的天數毋庸扣除。
五、於未成年子女丁○○年滿16歲以後,是否繼續探視及如何探視,應尊重子女丁○○之意見。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
㈤兩造得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取消或變更會面至遲須於探視開始前兩日之晚間9時前通知他方,並應得他方明確同意始得變更。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替子女安排活動及才藝課程,費用自行負擔且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期間替子女另行安排,若無得他方允諾而為之,可視為不友善父母。
㈧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原告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