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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22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黃惠瑛

原告
甲○○(原姓名:甲O#)
被告
乙○○(AUNG KYAW MIN,緬甸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緬甸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國籍不同,今未共同生活,雖無共同本國法與住所地法,惟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婚後曾同住新北市,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均為緬甸華僑,原告於93年4月6日來台定居設籍,已取得台灣身分證。兩造於107年6月28日結婚,婚後同住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住處,惟被告於110年3月29日藉詞緬甸老家有事需處理即返回緬甸,嗣被告與原告冷戰且斷絕聯繫,原告於113年7月回緬甸找被告討論離婚事宜,被告仍冷戰,嗣被告傳訊息表示要原告自行辦理離婚。因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已無夫妻感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及台灣身分證影本、被告之緬甸國戶籍謄本、結婚宣誓書、結婚登記書及上開文件公證譯文、被告臉書帳號頁面截圖、兩造間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姊馮麗明到庭證稱:「被告目前人在緬甸,兩造個性不合,在台灣生活時經常爭吵,後來被告回去緬甸就不回來台灣,到現在已經四年。113年原告也有去緬甸找被告,被告跟原告說他不打算回來台灣。」等語(見本院卷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傳送訊息謂:「我們同意離婚登記,如果需要我去緬甸大使館為證明,你我之間的距離就是我們的緣分,所以,小心,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依此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3月28日出境離開台灣後未再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被告經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參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毫無情感互動,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依上開調查,兩造因個性不合屢次發生爭執,被告遂於110年3月28日出境離開台灣後即未再入境,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四年,且分居期間經常處於冷戰狀態,遑論關心探視原告,被告亦傳送訊息表達同意離婚,顯見兩造無意維持婚姻,婚姻已達難以維持的重大破綻,夫妻形同陌路,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兩造就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均有可歸責處,演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須負責。復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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