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3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欣律師
- 被告
- 乙○○
(新北○○○○○○○○)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同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詎於84年間,被告以工作方便及住不習慣為由逕自搬回娘家居住,嗣於100年至103年間,因原告欲辦理離婚而有幾次透過家人與被告聯繫,其中有二次被告在電話中表示同意,卻皆在約定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日前一天反悔,原告父母再與被告聯絡時,被告竟用三字經辱罵原告父母,而原告的手機號碼從未更換,惟原告已無從聯繫被告,被告自103年迄今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8年,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而經本院查詢被告最近一次之112年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亦經雇主回覆被告僅係於活動時協助,未曾留下可供聯絡住址等語,又原告陳述被告娘家係租賃處,故已無從再經由被告娘家處聯繫被告等語,足見被告確實難以聯繫,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失聯已久,分居迄今已逾28年,被告已無從聯繫等情為真實。
㈢從而,兩造分居已逾28年,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就此破綻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