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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38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惠瑛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扶養費予原告。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四、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撤回前揭第4項關於代墊子女扶養費之聲明,復經被告當庭同意原告撤回(卷第194-195頁),故依前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6年2月10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原告於108年5、6月懷孕期間發現被告外遇,當時為讓孩子有完整家庭選擇原諒,故兩造於108年6月14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繼續維持婚姻,然被告外遇情況並未改善,原告在家中發現多張汽車旅館消費發票,子女丙○○亦在家中找到汽車旅館的保險套,且被告於111年3月間因涉毒品案件遭警方逮捕,嗣被告進行戒癮治療,被告染上吸毒惡習後身心狀況不穩,屢以自殘、自殺方式向原告情緒勒索,使原告遭受極大精神傷害,故原告於112年7月間攜子女丙○○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

⒉兩造自112年7月分居後,被告多次傳送企圖自殺之訊息予原告,且一再將其外遇、吸毒等過錯,及選擇自殺理由均歸咎於原告。嗣於112年10月間,原告發現被告將丙○○之個資提供予外遇對象辦理保險以幫忙作業績,顯然被告與外遇對象仍藕斷絲連。

⒊原告無法再容忍被告多次婚姻不忠之行為,故明確向被告告知決意離婚,詎被告傳送電子郵件暗示要以死相逼,且傳送割頸、傷口血流如注之照片予原告,企圖以此方式逼迫原告不得離婚等情,為此原告聲請保護令而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40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案。惟被告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持續打電話、傳訊息及電子郵件騷擾原告,亦曾逕自前往原告現住所門口放禮物,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徑,致原告及其家人心生畏懼,且被告身心狀況仍未見改善,不願配合社工進行訪視或諮商。

⒋被告上開所為確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客觀上亦難以期待任何人在配偶有吸毒成癮、外遇、自殺、自傷等情形下,仍有維持婚姻意願,且兩造分居已逾2年,是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此破綻顯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自未成年子女丙○○出生迄今,皆由原告負責照料子女之生活起居,因被告毒癮、自傷等家庭暴力行為,兩造自112年7月分居迄今,被告之不當行為顯有害於子女丙○○之成長,故被告不適合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又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亦獨力照顧子女丙○○,考量子女丙○○現僅5歲,基於「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足認應由原告單獨任子女丙○○之親權人為宜。為此請求酌定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部分:原告重視子女丙○○與被告間關係,即便兩造目前分居,原告仍與被告家人保持互動,未阻斷被告及其家人與子女丙○○互動之機會,然被告身心狀況迄未改善,亦從未關切子女丙○○狀況,對與丙○○視訊、通話或其他聯絡互動,均意興闌珊,原告經被告家人告知,始知悉被告將自己與其他家人隔絕,被告身心狀況令人擔憂,故短期內恐不宜貿然讓子女丙○○與被告單獨會面交往甚至過夜,為此請求酌定被告依如原告所提家事準備暨減縮聲明狀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子女丙○○(見本院卷第201頁)。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另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400元。考量子女丙○○現僅5歲,以近年來通貨膨脹速度,子女各成長階段所需之生活、教育等必要花費勢必逐年倍增,衡以被告為郵差,月薪至少為55,000元,尚有其他加給,年薪逾80萬元;原告為幼教老師,年薪約50萬元,薪資低於被告,認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丙○○之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

⒉為此請求本院酌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2萬元予原告,併請求命被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㈤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萬元之扶養費予原告。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固曾於108年6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惟被告當時實際上並未有外遇行為,僅因與女性友人間之訊息遭原告誤會且過度解讀,考量原告當時有孕在身,被告恐不順應原告要求將影響母子健康安全,故配合原告要求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亦無外遇情形,原告稱被告之外遇對象實為一名保險業務員。

㈡兩造婚後與被告父母同住,僅因生活瑣事偶有爭執,原告於112年7月間擅自攜丙○○搬回原告娘家住,原告自斯時起拒絕與被告見面接觸,更不准被告與丙○○會面交往,被告為挽回婚姻,面對原告以冷暴力處理兩造婚姻,被告始以較激烈方式回應原告,被告採取方式固有不妥,惟被告未希望傷害原告,更未曾對原告為施暴行為,是被告縱有原告所稱偏激舉止,尚屬情有可原,而不應全然歸責被告。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婚姻是否存有原告所稱離婚事由,非無可議之處。因被告目前仍無法接受離婚,故不願意接受社工訪視。

㈢子女丙○○出生後,原告刻意不讓被告及其父母協助照顧丙○○,始會由原告負主要照顧工作,且原告自112年7月間擅自攜丙○○回娘家住後,原告鮮少讓被告及其父母與丙○○見面接觸,原告顯未善盡友善父母原則,並不適合單獨行使負擔子女丙○○之權利義務。退步言之,縱丙○○現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認為由原告繼續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為妥,惟參酌原告現刻意拒卻被告及其父母與丙○○見面接觸之情事,故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丙○○之最佳利益,為此請求若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丙○○之親權人,被告得依如民事答辯狀附表(見卷宗第155-157頁)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丙○○。又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對丙○○為家暴或傷害情形,故不應以原告提出之探視方案。

㈣被告擔任郵差,113年年薪約為80萬元,被告每月可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元,且過去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亦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400元,故認為子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介於上開二者之間,而由兩造每月平均負擔子女丙○○扶養費約8,200元(計算式:16,400元/2=8,200元)至12,332元(計算式:24,663元/2=12,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每月負擔子女丙○○扶養費2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6年2月10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據原告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69、85頁)可憑。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參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而婚姻係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之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若夫妻間之誠摯相愛基礎已經動搖,彼此之間難以容忍、諒解對方之想法及作為,無從繼續維持同居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毫無情感互動,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6月發現被告外遇,當時為讓孩子有完整家庭選擇原諒,故兩造於108年6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維持婚姻,惟被告仍持續外遇,且被告於111年3月間因涉毒品案件遭警方逮捕,被告染上吸毒惡習後身心狀況不穩,屢以自殘、自殺方式向原告情緒勒索,使原告遭受精神傷害,故原告於112年7月攜丙○○回娘家住,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嗣原告向被告告知決意離婚,詎被告傳電子郵件暗示要以死相逼、傳割頸、血流如注照片予原告,企圖以此逼迫原告不得離婚,為此原告聲請保護令而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然被告仍持續騷擾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被告手腕血流不止照片、被告之發票照片(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探索汽車旅館永和館)、被告於113年2月25日傳送電子郵件截圖、兩造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頸部血流如注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刑事裁定查詢資料(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件為證(見卷宗第37-59、161-162頁)。查,證人即原告母親蕭娟娟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兩造婚後的相處狀況?)兩造感情還不錯,但我沒有與兩造同住。(法官問:證人是否知道兩造什麼時候開始沒有同住?)112年7月,那時候是原告與小孩回來跟我一起住。(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為何回家與你同住?)因為被告劈腿。(法官問:原告回家與你一起住,被告是否有找原告挽回,或者是找小孩?)有,被告的方法是勒索行為,被告說他會消失在這個世界,或者強迫的方法要求原告復合,被告之前有在路上堵原告,造成我們會很恐慌。(法官問:被告是否有關心小孩或跟小孩見面?)原告有主動邀約,但被告不願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有吸毒的情形?)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被告吸毒的時間?是什麼時候開始?)有一次原告被臺北市的警察通知去派出所會合,但時間我不記得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分居後,被告有拿刀割自己的脖子?)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情況如何?)那天我半夜三、四點起來上廁所,我聽到有人在敲鐵門,後來我從陽台往外看,我發現被告在我們家外面的樓梯間,被告的脖子紅紅的。我就叫原告起來,後來原告有開內側的木門,但沒有開外側鐵門,原告說被告的脖子紅紅的,原告跟我說被告自己割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分居前,兩造是居住在哪裡?)是住在夫家,有與公婆同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聽到原告說兩造相處的狀況為何?為何剛剛說兩造感情不錯,之後原告會搬離回去娘家居住?剛剛你說前期被告劈腿,還有其他原因?)因為被告還有暴力行為,被告會對原告為暴力行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當時兩造的小孩也有遭到被告的暴力行為或者有目睹被告的家暴行為?)我都是聽原告說的。被告對原告家暴時,原告會拿毛巾之類東西將孩子的臉擋住,不讓小孩看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兩造分居這段時間,原告是否是自己照顧小孩?被告有無協助原告或者來接送小孩?)是的,被告都沒有幫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法院核發?)我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後,被告還有無到妳們家附近的行為?)保護令下來之後,我印象中就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無到妳們家門口擺放東西?)有去擺放一些他去夾娃娃的東西在椅子上。」等語(見卷宗第166頁以下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所述,可見被告因劈腿、吸毒、對原告為家庭暴力等情,致原告決意於112年7月攜子女丙○○回娘家居住迄今,被告則情緒勒索原告,或揚言「會消失在這個世界」云云、或在路上堵原告、或自行割頸並前往原告住處外逗留等方式要求與原告復合。可認原告主張兩造自112年7月起分居迄今,被告所為使原告感受精神壓力等情,堪信真實。依原告提出其與其婆婆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顯示原告傳送訊息謂「…佳豪我改變不了也救不了,至少救救玄玄」,原告的婆婆則回覆「我們是一家人,當然不希望任何人受到傷害,佳豪拿刀子,這樣偏激行為就是不對也不應該,謝謝你的包容。我剛要找他談,他也不理」,原告再回覆「我不是包容,是想逃離,在這家我一直被傷害,佳豪外遇、吸毒、販毒、對我跟玄精神家暴,你們做了什麼,沉默也是一種加害者的行為,…,他已經有拿刀恐嚇我跟玄的行為,該報警請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另依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及手機簡訊對話記錄截圖,被告於113年6月10日傳送3張其手腕血流不止之照片予原告,並傳送訊息謂「爸媽回來了,我等你回家好嗎」,原告回覆「你還要這樣自殘嗎?等等去一趟醫院,這樣不行,我陪你去」,被告又回覆「你陪我就好,我想趕快洗澡,剛再弄制服,因為褲子都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另被告傳送訊息謂「我不會再說任何話了,打擾你很抱歉,但內心一而再再而三被不想知道的人知道更讓我心寒,再見了,我唯一最愛的卻最傷的人,我好希望跟你白頭偕老,…,記得是妳殺死我的」,嗣被告傳送其頸部血流如注之照片予原告,並傳送訊息謂「跳河割勁吃安眠藥睡覺樹膠袋套頭我都失敗了,可以陪我去看醫生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又被告傳送訊息謂「…請告訴我,我要怎麼做對的事情,請再拉著我最後一次,我拜託你…我真的好痛苦」,嗣傳送手部受傷照片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再傳送訊息謂「這次,你別多事了,我下輩子會找到你」、「明天走,保重了」、「殺了我的不是你,是你的選擇」、「妳害怕我。我買了氮氣,我想去取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依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多次傳送其割手腕、割頸致血流不止之照片予原告,亦陳稱其曾嘗試以跳河、割頸、吃安眠藥、用塑膠袋套頭等方式自殺,且多次傳送所謂「嘗試自傷、自殺前之最後訊息」予原告,顯示被告身心狀況極不穩定,被告不願兩造婚姻破裂,選擇以嘗試自傷、透露自殺念頭、傳送「是妳殺死我的」、「殺了我的不是你,是你的選擇」等訊息予原告,希冀藉此讓原告產生愧疚感及自責感,而選擇回到被告身邊,以挽回兩造婚姻,然被告此等情緒勒索方式,已足使原告承受巨大精神壓力且心生畏懼,生活安寧受到干擾。復依原告提出被告於113年2月25日傳送標題「最後一封信」之電子郵件予原告的截圖,內容略以「妳並沒有給我選擇,就連剛剛最後的對話也是一樣,當我想跟你溝通妳永遠找你家人贊同妳來打擊我…是你殺了我的,不面對的是妳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依該郵件內容,可知被告傳送「是你殺了我的」等歸咎於原告之訊息予原告,希冀原告藉此改變離婚想法,而選擇維持兩造婚姻。又依原告提出被告之發票影本,顯示有數張於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探索汽車旅館永和館消費之發票(見本院卷第49頁)。再依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記載:「相對人(被告)屢以自殺、自殘方式向聲請人(原告)情緒勒索,於111年6月9日要求聲請人用美工刀刺自己未果,相對人便以美工刀割腕,隔日傳送流血照片予聲請人。於113年2月25日,相對人傳送標題為『最後一封信』之電子郵件予聲請人,內容提及『是你殺了我的』,翌日相對人持刀割頸,並將流滿鮮血的照片傳送予聲請人。113年6月15日兩造離婚調解,相對人數度情緒失控、不斷撕抓其手背,調解結束後相對人隨即傳送其手背自殘受傷照片予聲請人,又於113年7月間持續傳送其要自殺、暗示要報復之訊息予聲請人,均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曾於前揭時、地對聲請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2月25日電子郵件、照片在卷為憑,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蕭娟娟到庭具結證稱伊目睹相對人半夜至伊與聲請人住處門外且頸部流血,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足認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自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予以適切保護聲請人之必要。」等情,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40號在案(見本院卷第43-45頁)。可見被告身心狀況令人堪憂,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壓力且心生恐懼,兩造已於112年7月起分居迄今。依此情節,堪認原告主張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可以採信。末依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刑事裁定記載:「被告所涉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5月4日確定,並於113年5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以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資料顯示被告曾有毒品前科,核與原告指訴被告涉毒品案件之事相符。

⒊依上開調查,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外遇,兩造雖曾於108年6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維持婚姻,嗣被告仍未改善,且被告於111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逮捕,被告似因染上毒品致身心狀況不穩,屢以自殘、自殺方式向原告情緒勒索,致原告受有精神傷害,故原告於112年7月攜子女丙○○回娘家住,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參酌被告承認兩造自112年7月起分居迄今已逾二年,被告於分居期間為挽回兩造婚姻,多次傳送所謂嘗試自傷、自殺前之告別訊息如「會消失在這個世界」、「明天走,保重了」等語予原告;傳送其割手腕、割頸致血流不止之照片予原告;傳訊息稱其曾嘗試以跳河、吃安眠藥、用塑膠袋套頭等方式自殺;傳電子郵件及訊息稱「是妳殺死我的」等情,為此原告聲請保護令而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然被告仍持續騷擾原告,足認被告身心狀況極不穩定,其不願兩造婚姻破裂,故選擇以嘗試自傷、透露自殺念頭、傳送所謂自傷或自殺前之告別訊息予原告,且試圖將其自傷、自殺之選擇歸咎於原告,希冀藉此能使原告產生愧疚感及自責感,改變離婚想法而選擇與被告復合,挽回兩造婚姻,然被告此等情緒勒索方式,足使原告承受巨大精神壓力且心生畏懼。是認兩造夫妻形同陌路,遑論夫妻之溫情關懷,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可見兩造已無回復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是認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情形,堪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矛盾而虛度歲月,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堪認定。復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立即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之兒子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憑。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㈠綜合評估:

⒈親子關係:原告從案主(丙○○)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二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原告與案主間的親暱肢體互動,因此評估原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良好。

⒉親職能力:從原告對案主的健康及作息和學習情形之掌握瞭解,表現出原告為人母的用心與熟練的照顧經驗,同時尋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照顧案主,管教方式亦屬溫和理性,因此評估原告教養案主盡責,原告之親職能力不錯。

⒊經濟能力:原告在案主就讀學校任職幼教老師,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住房屋也為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因此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⒋監護意願:原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生活與就學,反觀被告頗情緒化和數次自殘,更有吸食毒品的不當行為,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案主以便處理事情,同時保障案主的人身安全,維護案主身心健全成長,評估原告之監護意願強烈及行動力。

⒌案主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內的基本傢俱擺設齊全,案主衣物有固定擺放處,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為表現看起來活潑自在,平常案主都與原告一同進出,原告家人也會適時給予協助,因此評估原告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對案主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也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亦佳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原告適任為案主監護人。以上就原告所陳述和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81-186頁)可稽。

⒊綜上調查,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母子間已建立良好親子關係及緊密依附情感,且原告對丙○○之作息、健康及學習情形均有掌握瞭解,可見原告盡心力照顧扶養丙○○,提供其安穩的生活及就學環境,亦尋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照顧丙○○,目前丙○○之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原告對丙○○扶養態度積極,且原告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均佳,丙○○現年5歲,考量一般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兒童,母親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最能了解小孩在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顧小孩之生活起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復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及意願、親屬援助之可能性、家庭環境及監護現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所載,是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㈣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再「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正值兒童成長發育階段,需父母悉心教育及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要件,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應予認定。而未成年子女丙○○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是公立學校的幼兒園教保員,月薪約46,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目前居住娘家,房子是外婆的,不用支付房租,但每月孝親費13,000元,包含母親及外婆,小孩念我教的公立幼兒園,每學期3,200元,不需要繳納月費。」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被告擔任郵差,113年年薪約80萬元。住爸媽的房子,不用負擔房貸,被告可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元,且過去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也是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自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61,898元、542,131元、584,09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自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97,700元、766,481元、808,27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1-81、87-97頁)可稽。

⑶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母親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顯示被告母親傳送訊息謂「扶養費幾號付款」,原告回覆「他都沒準時給,有時兩個月給一次」,被告母親詢問「給多少」,原告又回覆「法院還持續按照程序走,這部分也麻煩你與乙○○詢問,固定一個月一萬」,被告母親傳送訊息謂「他沒有付你跟我說我會催他」,原告再回覆「兩個月付一次的話那時有給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

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現年5歲,正值兒童成長學習階段,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客觀標準。未成年子女丙○○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26,226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於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審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2萬元,惟上開金額顯屬過高,參酌被告於本案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同意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元,且過去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亦給付原告每月1萬元,該金額已逾前揭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半數,故以此計算被告應負擔的子女扶養費應屬合理。為此酌定被告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元為適當。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期間,雖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惟本院認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判,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判,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宜以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作為被告應給付扶養費之始點。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每月負擔丙○○之扶養費在1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月1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酌定子女扶養費性質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故無庸就其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於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而受影響,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下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丙○○與父親的親情維繫,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參酌被告身心狀況不穩定,短期內不宜讓子女與被告單獨會面交往,兩造過去有家暴議題,原告取得法院核發對於被告的保護令,爰依職權及參酌兩造提出的探視方案、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基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被告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式交往:

㈠子女丙○○就讀小學前: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下午2時起至4時止,前往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子女丙○○會面交往。原告於被告申請獲該中心安排後,於指定時間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丙○○送至放心園讓被告探視,並於探視完畢後接回。

⒉該中心人員得視實際情況與設備空間,延長、中止、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兩造應尊重放心園就前揭會面時間的調整及探視應遵守規定,若違反情節嚴重,園方有權終止監督交付之會面安排。

⒊被告需向放心園提出本件申請,並於探視期間應遵守配合該機構之相關規則及約定,如未依規定申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⒋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變更接送兩造子女之地點時間,然應於預定探視日三天前通知「放心園」。

⒌被告於探視日遲誤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原告及「放心園」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探視權。

㈡子女丙○○就讀小學後,至子女丙○○年滿16歲前: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兄弟姐妹,下同)前往丙○○所在處樓下接丙○○外出探視,並於該週日下午5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住處樓下。

⒉寒暑假期間(以子女丙○○學校及其他課外輔導行事曆為準):

⑴除第一點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得另外增加寒假3日、暑假7日之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被告得於寒假期間開始第2日起算3日、於暑假期間開始第2日起算7日,與丙○○會面交往。

⑵被告得親自或委託親人於寒、暑假之第2日上午9時前往丙○○所在處樓下接丙○○外出探視,並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一日之下午5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住處樓下。接送方式同前。

⒊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被告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初五),自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與丙○○過年;並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與丙○○過年。上述春節探視期間如逢被告探視之日,應依農曆過年期間探視方式,不另補天數。接送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被告得隨時與丙○○以書信、電話、網路方式聯絡感情,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丙○○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㈢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惟取消或變更會面至遲須於探視開始前兩日之晚間9時前通知他方,並應得他方明確同意始得變更。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

㈣兩造之住居所及電話、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他方。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健康手冊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替子女安排活動及才藝課程,費用自行負擔且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期間替子女另行安排,若無得他方允諾而為之,可視為不友善父母。

㈧以上會面交往時間,原告如未經被告同意,不得逕自取消會面;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而遲誤30分鐘以上未能至子女所在地者,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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