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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53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楊朝舜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3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丁○○及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於113年2月發現被告於交友軟體Omi上網「約炮」,且與不同對象自承之前與人妻維持長達三年之不正常關係、之前有找人約炮等,原告再於被告舊手機其內通訊軟體被告亦時常獻殷勤、對婚外情對象甜言蜜語「愛你、想你」,顯見被告視婚姻忠誠義務為無物,待原告發現被告亂搞婚外情後,原告深覺噁心且有罹患性病等疑慮,而無法與被告「做」,然被告不思挽救、悔改及道歉,反動輒以「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為由,威逼原告應盡義務,甚至小孩就寢時間仍不斷尋釁、以言語暴力形式意圖迫使原告妥協,甚至於未成年子女甲○○面前爭吵「性事」、「金錢」等,為子女生活環境健全之考量,原告不得已於113年5月搬離被告住居所,被告動輒要求「做愛」,且時常在上班、凌晨時間爭執,使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又自被告約炮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以觀,顯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目前由原告單獨照顧,原告並無照護不週之處,且被告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之言行舉止,難以提供甲○○所需之照護品質。加以甲○○為女性,原告認由母親即原告擔任未成年人甲○○之視權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併請求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25,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

㈢原告係於113年年初發現被告又使用聊天軟體約炮、婚外情乙事,此部分業經兩造之子丁○○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當時最新聊天紀錄所顯示之時間也確實為l13年1月29日至1月31日,事證當前,不容被告否認。被告毫無對於婚姻關係所附忠誠義務之觀念,甚至以有無實際外遇或約炮作為爭執之重點,然被告「想外遇或約炮」即足以傷害夫妻間情感之忠誠,遑論被告迄今拒不承認或言「隨口說說」、「唬爛」云云,毫無對於夫妻被傷害之他方展現認錯、挽救等積極行動,仍一如既往爭辯、推諉及卸責,一再重創雙方婚姻關係至無可挽救之地步。被告吵架即會以「房子是我的」為由要原告搬出,因此原告才會要求房地共有,然被告根本毫無挽留此段婚姻之心意,僅想守住其財產而非婚姻關係。被告均可自由與子女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無阻礙。丁○○已證述兩造分居前除爭吵外,根本已無法共同生活。兩造爭執點除證人所述生活習慣外,對於生活開銷亦充滿矛盾,被告多年來沉迷於樂透彩,揮霍不少金錢於彩券上,卻對生活開銷動輒兩手一攤。另被告於訪視報告所述多有不實,顯意圖影響調查之客觀與公正。因被告個性爭功諉過且好爭辯,多年來已溝通無果,婚姻關係的存續僅剩毫無意義的爭執迴旋,且被告明確以通訊軟體約炮卻又翻臉不認,每每爭執即便以LINE文字,亦耗費原告諸多心力、時間,然又毫無結論,遑論正常家庭生活樂趣可言,是懇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所載。

㈣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上開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如有遲延一期給付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約砲、婚外情行為。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2、3之聊天軟體均係被告於108年前之舊手機紀錄,被告之對話內容僅係對陌生人吹噓,並非真實,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未曾約砲或婚外情,此外,被告於108年後並未繼續使用該等聊天軟體,對兩造之婚姻忠誠。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實目的在於要求被告將名下單獨所有之不動產改為與原告共有,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此外,於114年2月填寫社區住戶資料時,原告亦表示要填上原告姓名。倘若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何以表示「房子加上我的名字,改為共同持有,我就搬回去」?又為何要被告於社區住戶資料填寫原告姓名?以上,均可佐證原告之本意並非要離婚,其真實目的在於要求被告將不動產改為共有。

㈢原告於113年5月18日未與被告商量,即擅自將兩造之子女丁○○、甲○○帶離住所,在外租屋,並且不讓被告知悉租屋地點,被告亦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甲○○正常會面交往,原告之上開行為,並非友善父母。於原告搬離住所前,主要由被告照顧甲○○之生活起居,諸如準備早餐、載送上學、準備日常生活及就學用品等。於原告將甲○○帶離住所後,就被告所知,目前甲○○之生活起居多由其胞兄丁○○照顧,原告並非主要照顧者。原告請求由其單獨監護甲○○為無理由。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應由原告單獨監護,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父母即兩造共同負擔,依法該金額並非原告所要求之25,000元。

㈣原告114年7月8日陳述意見狀所述對於被告答辯狀、訪視報告、證人丁○○證詞之意見,均為斷章取義。證人已表示是開庭前幾天拿給他看的。交友軟體omi部分,被告係於108年更換手機,是被告辯稱對話紀錄是108年前之舊手機紀錄、被告於108年之後並未繼續使用該交友軟體,並無歧異之處。原告稱是子女不願意透露住所,是因為原告告訴子女不能跟被告說他們住在哪裡,子女才不敢講,且原告會封鎖被告和未成年子女的LINE,不讓被告跟未成年子女聯繫。兩造之子丁○○證稱「除了常吵架以外平常比較少交談」,係因原告都在打網路遊戲,被告找原告交談時,原告會說不要吵;「媽媽解封鎖兩人又繼續吵」是因為原告都不協力分擔子女的學費、生活費;「平均一個禮拜一次,頻繁時可能每天都在吵,媽媽搬走前每天都在吵」,是因為被告不同意原告把子女帶走,並且不讓被告知道住哪裡,因此才會每天吵。另外,針對原證4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出被證5,用以證明對話紀錄是能被刪除、竄改,因為原告有做這個動作,亦可證明原證2、3之交友軟體對話記錄,原告也是可以加以修改的。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2日結婚,並育有丁○○及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兩造及丁○○、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裁判離婚之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個性好辯、遇事推諉卸責,兩造長年因個性、價值觀、家用負擔、子女教養等情事多有爭吵,被告並有使用交友軟體與其他女子傳送性挑逗、約砲等訊息,致原告不堪承受於113年5月搬離新莊同居地,兩造自此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7頁),且經兩造之子丁○○到庭證稱:兩造現在沒有一起住。去年五月中,因為媽媽常跟爸爸吵架,覺得心情不好就搬走。我跟妹妹現在跟媽媽同住。媽媽搬走時帶著我們一起離開。兩造同住時除了常吵架以外,平常比較少交談。吵架原因是兩人生活習慣,例如媽媽晚上滑手機,爸爸叫她早點睡,兩人就開始吵架,也有為錢吵架過,我跟妹妹生活開銷是由爸爸付,媽媽大部分付保險費,爸爸覺得不公平。之前大約是在六、七年前媽媽有玩線上遊戲,爸爸看到她跟別人有比較親密的聊天,所以爸爸有懷疑她外遇。媽媽有看過爸爸手機有交友軟體,大約是在六、七年前,爸爸答應說要刪掉,去年媽媽又看到爸爸有交友軟體,內容是爸爸說他有跟其他人外遇的經驗。媽媽看到手機內容拍下來拿給我看。兩造有吵架。兩造分居後,媽媽把爸爸LINE封鎖後爭吵比較少,但是有重要的事情例如妹妹的學費媽媽就解封鎖,兩人又繼續爭吵。媽媽說她跟爸爸一起生活很不開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證人上開證述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個性差異甚鉅,經常為家用負擔、子女教養等情事多有爭吵,雙方均將婚姻溝通出現障礙之緣由悉歸責於對造,均未能重新敞開心胸,本於理性、開誠佈公地互相了解、溝通、探討問題之癥結,並發諸自我檢討,改變令對方難以釋懷之個性上缺點,復參以兩造均不爭執雙方自113年5月後分居,堪認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核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足見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毫無可歸責之處。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穩定,被告健康良好,皆有工作收入,兩造皆有親友能提提供支持,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自然,但被告無法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受訪,故無法觀察親子互動。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有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經濟支持,被告有家庭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兩造皆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均具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評估兩造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提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考量被告會以非理性方式決定未成年子女的未來事宜,故期待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被告希望維持婚姻,若無法維持婚姻,被告考量原告無法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故希望由其兩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具高度親權意願,而被告具高度親權和合作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安排相關教育計畫。評估兩造均具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5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邊均具照護環境、教育計畫、親職時間及支持系統,其中被告曾為未成年子女之過往照顧者,而原告具親權能力為現階段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自然;惟本案考量被告有合作之意願,亦評估兩造皆有資源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並具有類似之升學規畫,建請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又根據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意願,建請可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可提供良好照顧。以上提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依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9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894780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

㈢本院參酌兩造到庭所陳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甲○○現與原告同住,長期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甲○○與原告之依附關係甚佳,且甲○○亦到庭表示希望由原告任其之親權人(見限閱資料證件存置袋),衡酌甲○○現為15歲之人,依其年齡及學習過程,應認有足夠之能力及智識能適切表達其受照顧之情況,與由何人任其親權人較為妥適,甲○○既表示願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原告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然被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再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查甲○○現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經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甲○○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甲○○之每月生活費,以每月2萬5,000元為適當。又兩造均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參以原告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其任職資深專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被告則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其任職廠長,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另原告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97,502元、804,555元、809,602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9,840元;被告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53,512元、314,298元、384,100元,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3筆,財產總額為7,894,925元乙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原告、被告應以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是被告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2,500元(計算式:25,000元×1/2=12,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2,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以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酌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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