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6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凱元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丁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6,442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其等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婚後兩造屢因生活理念、溝通不良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又對原告以及未成年子女2人有家暴行為,且被告一個月僅回家2、3天,深夜回來後又逕自離去;另被告與不詳女子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友關係情形,已嚴重破壞夫妻情感而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㈡另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均由原告親自照顧以及扶養,反觀被告並未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或支付任何扶養費,亦長期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不當的管教行徑,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對之恐懼;將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交由原告行使,自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較有保護。
㈢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生活於新北市,參酌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663元,又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從事小吃攤販業、每月收入10萬元,經濟能力較原告為佳,考量兩造收入比例及原告花費較多時間、精力照顧子女,故原告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費,而被告則應負擔3分之2扶養費,請求被告應按月各給付丙OO、丁OO之扶養費16,442元至其等成年之日止等語。
㈣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③被告應自113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6442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2年8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月00日生)、丁OO(000年00月00日生),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3-39、41、141-17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考量兩造婚後因生活理念不同、溝通不良、個性不合等因素,屢生口角爭執,又被告亦曾多次對原告家暴,致原告受有傷害;再者被告亦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念念之女子傳送簡訊,其中內容分別略為:①念念:(照片)新的內衣好看嗎?被告:好幹、好硬。念念:硬了沒,晚上腳開開等你幹。②被告:我和你電話完死老太婆有大吵架,心情不好想一個人走走,是我的命。念念:難為你了抱歉,你還好嗎;有被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71頁),顯見被告與綽號念念之女子關係親密,有逾越分際之曖昧往來。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後,被告迄今未到院調解或開庭,亦未陳報任何意見書,顯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相互照應、關懷之本質已相當漠然,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上開重大事由之存在有可歸責,又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勢不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從而,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洵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分別為103年1月28日、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11歲及9歲,皆為未成年人,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酌定子女親權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子關係:原告一直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身旁,給予關愛呵護與生活照料,母女子三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自在的相處氣氛,因此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子關係良好。
②親職能力:原告指陳被告對父職態度消極被動,原告實獨自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2人責任,訪談中原告對未成年子女2人的身心健康及日常作息和讀書學習亦有具體描述,而面對具有特殊狀況的未成年子女亦給予耐心及撫慰且積極進行相關復健治療,因此評估原告對待未成年子女2人盡責,親職能力佳。
③經濟能力:原告從事長照服務人員工作,有一定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原告長期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各項費用,因此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另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以供原告申請之參考。
④監護意願:原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提供正常的生活與讀書,反觀被告對未成年子女2人甚少聞問,亦讓未成年子女2人承受其情緒化的暴力言行,尤其曾發生有不當肢體騷擾,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的害怕不安,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2人,維護兩人身心健全成長,評估原告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⑤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未成年子女2人是在原告照顧下成長,兩人信任且倚賴原告,而被告的喧嘩及打罵和任意妄為的種種作為,不僅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的負面觀感,更排斥與被告見面接觸,未成年子女2人表達要與原告同住之意願。
⑥綜合訪視結果:被告無意願約訪、故未訪視,而原告對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且經濟條件不錯,又有親近女性友人的支持協助,故認為原告適任為未成年子女2人監護人。以上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4年6月25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綜合卷內事證及本案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原告的照顧教養能力、照顧時間、經濟能力均足以肩負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的責任,對照被告前未曾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又拒絕社工約訪,暨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顯見原告較之被告應更為適合擔任親權人。是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認原告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另考量被告目前無法聯繫,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恐有耽誤未成年子女2人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⒋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被告現處於失聯之狀態,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⒉本件雖酌定由原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惟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按月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給付定期金,先予敘明。
⒊衡以兩造資力,據原告所陳,其擔任長照服務人員,月收入平均5萬元,被告經營小吃攤販、月收入10萬元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0至112年度所得所得清單,顯示原告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3,360元、208,978元、322,135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1,300元、54,074元、51,300元,名下有2筆房屋、1筆土地、1台汽車,財產總額8,002,9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36頁);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226元。本院審酌兩造工作、所得、財產狀況,認被告所得雖低於原告,然名下有財產,整體資力優於原告,又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實際照顧者,付出較多心力,亦應評價,而未成年子女2人均約十歲上下,飲食、衣著等生活花費未必低於成年人,更有就學相關支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24,663元為妥,另應由被告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6,442元為適當。
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各自成年之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16,44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酌定親權部分,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再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16,442元部分,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