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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7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楊朝舜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月7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並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因故與原告吵家後即攜長子丙○○離家,在外租屋居住,期間尚有聯繫,然約莫3個月後被告即丟下丙○○離去,行蹤不明,迄今無法聯繫,兩造已逾1年未同居生活,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長子丙○○到庭證稱:被告於去年2月28日離家,因為被告跟原告吵架。大約去年6月後就沒有被告的消息,不知道原因,至今都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上開證人證言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1、45、4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已逾1年,期間兩造未有任何聯繫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兩造現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彼此間已無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尚難認原告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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