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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79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楊朝舜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婚後兩造因生活習慣、照顧子女等因素屢起爭執,因被告鮮少照顧子女,原告單獨照顧嬰幼兒之壓力沉重,故於次子出生後,約於105年間兩造即已分房,平時各自用餐,生活上毫無交集,且自斯時起,兩造已無一般夫妻間之性生活迄今。兩造曾協議被告每月給原告新臺幣(下同)6千元,作為原告帶子女外出、購物等費用,然一段時間後,被告無理由停止給付,且隨著子女漸長,學費、補習費、安親班費用等開銷增加,兩造就家庭開銷之分擔有更多爭執。原告為美髮師,為增加收入還必須趁無客人時兼差跑外送,而被告為包工頭,有相當之收入,卻經常喊沒錢,不願負擔更多之家用,且被告還曾因原告討要家用,故意把錢亂丟,要原告去撿;也曾把1千元放在垃圾桶裡面,要原告去垃圾桶裡翻找,藉此嘲弄、汙辱原告。又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並有酗酒惡習,常因細故或酒後,對原告施以肢體及言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為此原告曾向鈞院聲請保護令,後因被告出具承諾字條,原告才心軟撤回保護令之聲請。然於撤回保護令聲請後,被告不思好好經營婚姻,仍有摔東西發洩情緒之行為,原告雖有意與被告理性溝通,但被告或是假意道歉但事後依舊故我,或是置之不理、拒絕討論雙方心結,終至兩造感情消耗殆盡,原告已無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欲,並於113年2月底搬離,在外租屋居住迄今,是以,兩造長期無夫妻應有之情感交流與生活互動,已無互信、互愛之基礎,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難以復合,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考量二名子女自出生以來就在被告住處長大,熟悉現有環境及生活方式,為穩定子女安全感,避免受父母離異之影響,爰主張由被告擔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原告並得按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進行探視,以維持親情連結等語。

㈢聲明:⒈請判准兩造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103年5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及丙○○、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因生活習慣、照顧子女等因素屢起爭執,約於105年次子出生後即分房迄今,且隨著子女漸長,兩造就家庭開銷之分擔有更多爭執,被告為包工頭,有相當之收入,卻不願負擔更多家用,曾因原告討要而故意把錢亂丟,要原告去撿、去垃圾桶裡翻找,藉此嘲弄、汙辱原告。又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有酗酒惡習,常因細故或酒後,對原告施以肢體及言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為此原告曾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因被告出具承諾字條,原告才心軟撤回保護令之聲請。然於撤回保護令聲請後,被告依舊故我,終至原告不堪承受而離家別居,兩造於113年2月分居迄今,未有善意互動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被告親簽之字條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家護字第1941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未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照顧子女之責,且屢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讓原告不堪承受而離家別居,嚴重破壞兩造間之感情,致原告對兩造婚姻關係感到失望而提起離婚訴訟,衡其情節已逾越一般夫妻相處所可忍受之程度,復參以兩造自113年2月起分居迄今,未有善意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尚難認原告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㈡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幼即居住在被告住處,熟悉現住環境及生活方式,且丙○○、丁○○自原告113年2月離家後,均由被告家人負責照顧迄今,考量原告到庭表達之意願以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年齡、現生活情形及其穩定性等情狀,認兩造所生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關於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已如前述。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會面交往乃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原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人,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同時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不致疏離親子情感,亦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本院考量上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始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之事項,酌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與方式:

㈠平日: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至被告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原告並於星期日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丁○○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原告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往被告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六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原告得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被告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六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原告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二十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期間均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十日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起算連續之五日、二十日(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原告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時,前往被告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下午六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告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㈣未成年子女丙○○、丁○○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決定其與原告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原告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得以電話、書信、視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被告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原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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