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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94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黃惠瑛

原告
乙○○
被告
甲○○(NGUYEN HUYEN TRANG,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國籍不同,今未共同生活,雖無共同本國法與住所地法,惟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婚後曾同住新北市,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三、本件原告原訴請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曾琪媗之親權人,嗣原告於114年3月25日具狀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8年4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曾琪媗(女,000年0月0日生),並同住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住處,惟被告於113年6月16日偕子女曾琪媗出境返回越南,且子女已入籍越南。因被告與原告之母親相處不和,被告表示不願回臺灣,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迄今,兩造分居已逾一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以視訊方式參與開庭程序,親自陳述: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曾琪媗之護照內頁照片、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國際包裹五聯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63至69頁)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被告申辦入境簽證相關資料,此有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函覆暨相關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顯示被告於113年6月16日出境離開臺灣後未再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可稽。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庭時,當庭由原告撥打LINE電話給被告,被告以視訊方式答辯表示:「(法官問:你是否是被告甲○○本人?)是。」、「(法官問:你先生起訴要與你離婚,你是否同意?)同意。」、「(法官問:是否要回來臺灣?)我不要。」、「(法官問:是否要回來臺灣開庭?)不要。」、「(法官問:法院會判決離婚?)好,我同意離婚,但我要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依上開調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而同意離婚,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參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毫無情感互動,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依上開調查,本件為異國婚姻,被告自113年6月16日離開台灣迄今,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已一年,兩造均表明同意離婚,可見兩造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婚姻已達難以維持的重大破綻,夫妻形同陌路,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兩造就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均有可歸責處,演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須負責。復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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