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03號
- 原告
- A01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又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瀞萱律師
- 被告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A01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惟雙方感情基礎並不穩定,對婚姻及生活亦無規劃,原協議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至就讀幼兒園,被告負責工作負擔家用,但被告時常在外過夜,不知去向,也未每日給予生活費用,需由原告之母匯款應急。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後,原告投入職場,被告則未再給予日常生活費用,甚至對積欠之健保費用,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只得分期清償,家中經濟大部分由原告承擔。而被告平均每週有2至3次不回家,不僅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全由原告承擔,被告亦無心經營婚姻生活,於被告之父因原告加班晚歸,指責原告未盡到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時,被告亦未介入協調,任由原告獨自面對這種生活,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相處,遂於113年1月中旬分居至今。且被告於113年5月31日向原告提出離婚,之後兩造陸續討論離婚條件,足見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
2、綜上,被告已無心經營兩造婚姻,且始終未善盡家庭責任,亦未體恤原告多年來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經常在外遊蕩,行方不明,致彼此感情疏離,雙方自113年1月中旬分居迄今,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甲○○、乙○○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任職鎮達機電,工作時間可安排與未成年子女作息相同,有充足親職時間;反觀被告自91年至114年間,有竊盜、詐欺、肇事逃逸、交通過失傷害等前科,且工作不穩定,被告父母經營粥舖,工作繁忙,亦無法提供替代性照顧資源,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等原則,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命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3,113元。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3,113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離婚;對卷內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均無意見,但原告應無充分時間可以陪伴小孩,可接受兩名未成年子女由雙方共同親權。至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雙方可再協調,視彼此能力範圍;現原告又多出一個小孩,如果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都給原告,被告會擔心相處起來是否會有不公平的地方,也擔心原告男友與小朋友相處間會有傷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95頁至第99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3)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㈡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㈢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2、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時常在外過夜,不知去向,也未每日給予生活費用,需由原告之母匯款應急,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後,原告就投入職場,被告則未再給予日常生活費用,甚至對其積欠之健保費用,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只得分期清償,家中經濟大部分由原告承擔,然被告無心經營婚姻生活,於被告之父因原告加班晚歸,指責原告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時,被告亦未介入協調,原告獨自面對這種生活,已無法再與原告相處,遂於113年1月中旬起分居至今,後續被告於113年5月31日向原告提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見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72頁至第184頁、第255頁至第259頁等);參以被告到庭亦不否認上情,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因被告長期未盡家庭照顧責任,致原告獨自負擔家庭經濟責任,雙方自113年1月中旬起分居至今已近2年;再參以雙方分居迄今已有多時,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亦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認諾之表示(見卷第324頁),依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甲○○、乙○○皆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33頁、第96頁至第97頁),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行使之意願:原告認為她可以提供案主們比被告供應更穩定的經濟生活,還有想要自己能決定案主們的事情,故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單獨行使案主們親權之意願。2.經濟能力:原告從事目前工作近兩年,薪資普通,花費不少,包含房租及案主們的扶養費,另還要繳納不少被告造成的罰單,目前在未還債的狀態下,收支足用,評估若案主們由原告扶養,原告的經濟要支付房租和案主們的生活費,另也還需要處理債務,經濟恐怕會吃緊。3.親子關係:就原告所述,其與案主們在兩造分居前的親子關係應該是不錯的,因為以往案主們由她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被告會有未歸的行為,然兩造分居後,原告把生活重心投入在工作上,只與案主們見過一次面,原告並未積極的邀約案主們進行探視,評估親子關係並未做好維繫經營,本會也未與案主們訪談,實無法瞭解案主們對原告的感受和想法為何,故還是要參酌案主們的訪視報告來瞭解案主們對原告的看法才為客觀。4.照顧計劃:如案主們由原告扶養,原告願意調整工作時間來配合照顧及陪伴案主們,然原告是否會因為騰出較多時間照顧案主們而讓其薪水縮減等實有待商榷,畢竟原告自兩造分居後就是為了提升收入才把時間投入在工作上而未與案主們進行探視,另案主們也已l年多未與原告生活,如未來轉換與原告同住,還會面臨轉學的問題,種種改變案主們是否具備意願實應瞭解案主們的意願才是,評估雖然原告有照顧案主們的意願,但兩造分居後她對與案主們的接觸有點消極,且若成為案主們的主要照顧者,工作時間也必須做調整,才能在沒有後援的狀況下承攬起照顧案主們之責無礙。5.探視安排:如順利爭取到案主們的親權,原告會讓案主們與被告執行探視,評估原告對探視的想法友善,會讓案主們與兩造各自都保有相處。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單就與原告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原告需要把她的工作時間做好調配及經濟做好支配,方才能勝任起案主們照顧者一職,且原告已近一年未和案主們有直接實際的探視進行,兩造分居期間也只和案主們進行過一次探視,親情感恐不如以往緊密,另兩造分居後,案主們的生活作息、性格特質及喜好等恐都有所變動,原告應該會需要付出不少時間和心力才與案主們重新修復親情感及建立彼此的生活默契與習慣,另本會未與被告及案主們訪談,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299778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卷第200頁至第208頁)。
(3)本院復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分別對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五、結論與建議:
甲、綜合前述調查所得資訊,評估過往原告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且對兩名子女身心特質的了解及親職能力,均顯優於被告。原告雖於北部地區無親屬資源、亦無攜子女回南部娘家的計畫,而被告親屬資源較為豐富,但原告仍得親自擔負子女照顧之責,尚非必需親屬資源仰賴協助,被告則必須仰賴親屬資源始能維持子女日常照顧。有關被告主張原告過往有不明借款及前科紀錄,評估並不影響原告經濟現況及親職能力,且被告之前科素行經本院調閱相關紀錄(詳卷),相較原告更為不佳,經濟狀況頻繁因紅單欠款而向原告借支,臨時工作亦使被告工作時間與收入均不穩定,亦顯較原告更難期維持穩定扶養子女之能力,且被告對挪用子女扶養費用為個人所需顯無相關界線意識,難期提供子女妥適經濟規劃。
乙、被告雖可在原告提供扶養費用的前提下持續提供子女現行照顧模式,但就子女身心照顧狀況而言,被告雖可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及較豐富的親屬資源,但子女之心理依存度仍對母親較高(詳密件),被告則於居家生活中有對其個人事務與手機關注度較高的狀況(詳密件)。考量若父母尚有親職功能,僅為輔助角色之親屬資源本不宜取而代之,兩造間仍宜以親職能力較佳且與子女心理較為貼近者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經訪談評估原告之親職規劃可行性高,並能充分敏察注意子女轉換照顧環境之身心需求,具備協助子女轉換照顧與學習環境之親職能力,訪視後與兩名子女會面狀況良好,建議照顧環境的繼續性原則可非為本件親權評估之主要考量,本報告建議採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兩造規職能力從優選擇之考量,以原告擔任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丙、考量兩造分居以來,被告頻以子女需求為由向原告索要金錢,呈現使子女事務持續涉入成人紛爭或金錢角力之行為模式,本報告建議採取單獨親權為最佳;或即便兩造共同親權,亦宜明訂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除未成年人收出養、變更姓氏需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由原告單獨決定,以避免子女事務之共同決定權,再次成為被告向原告延續成人紛爭或金錢角力之工具。
丁、考量兩造間尚無嚴重離間子女情事,分居以來尚得和平協商子女會面事宜,就子女與他方之非會面式交往,均無阻撓子女通訊接觸的跡象,故就兩名未成年人之會面交往,建議可採取一般隔週過夜之會面方案,另增年節、連續假期逐年輪流,及寒署假同住日數之模式。」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51號調查報告及相關附件等存卷可考(見卷第267頁至第312頁)。
(4)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任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且皆有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乙○○基本生活無虞,參以兩造過往及本案審理期間,均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經驗,照護情形亦無不妥適之處,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乙○○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甲○○、乙○○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甲○○、乙○○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之親職能力較被告為佳,是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甲○○、乙○○並與原告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之,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外,雙方目前均能就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相關約定,而能保有相當彈性,故法院現階段自無需對此予以酌定,惟日後果有其必要,自可依法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原告自稱從事電梯保養,每月薪資約40,000元至50,000元不等,經濟狀況穩定,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0元、2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自稱從事土方業,每月薪資約40,000元至50,000元不等,經濟狀況穩定,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325頁、限閱卷等),顯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相當。另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乙○○住所地即新北市112年度、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226元、27,553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9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之金額各為13,0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