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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1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粘凱庭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6月19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業已成年),兩造甫結婚時感情尚屬和睦,然被告約莫於81年間辭去警職,長期無穩定工作,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伊1人承擔,被告於94、95年間,與伊分房而居,完全不與伊、子女交流,十餘年來兩造形同陌路,被告甚於106年3月27日逕自離家不歸,片面與原告斷絕往來迄今。嗣因兩造所生兒子將要舉行結婚典禮,伊無法聯繫上被告,無奈之下只好於108年11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通報被告失蹤,請求警方協尋。伊近日復向警方查詢失蹤協尋狀況,始知被告早已自行向派出所撤尋,卻仍不願聯繫原告,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

⒈兩造於77年6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間辭去工作,嗣後長期無業,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1人承擔,被告於94、95年間,與原告分房而居,完全不與原告、子女交流,十餘年來兩造形同陌路,被告甚於106年間逕自離家不歸,片面與原告斷絕往來迄今。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通報被告失蹤,請求警方協尋,被告知悉原告協尋被告後,自行向派出所撤尋,卻仍然不願聯繫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於106年間未提隻字片語,擅自離家,兩造因而自斯時起分居、斷聯迄今已逾7年,然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逕自於106年間離家迄今,片面斷絕與原告之聯絡,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然本院已認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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