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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25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薛巧翊

原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高敏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宇容律師
被告
A04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被告得依如附件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8,4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A04事由致生兩造婚姻破綻:1、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6年6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名)及A02(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名,與A01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婚後被告沾染酒癮,時常前往酒店尋歡致因多次酒駕遭法院判決有罪,於A02出生後之103年間復因酒後肇事逃逸而於103年10月28日入監服刑7月。被告出獄後竟變本加厲、夜不歸宿,致原告A03需獨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重責,兩造因此曾談論離婚事宜,惟原告後念及未成年子女2人年紀尚幼,為維持家庭健全,因此決定改以分房居住的相處模式以維繫婚姻,因此兩造自斯時起已無夫妻之實。迄料,被告復於111年9月間再度因酒後駕車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

2、另被告於105年間,私下與其他2名女子即訴外人曾亞恩(下逕稱其名,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Erika」)及LINE暱稱「La Rose」(下逕稱「La Rose」)之女子發生婚外情,聊天內容多為曖昧情慾或互稱夫妻,例如被告向曾亞恩稱「喜歡你」、「我可以陪你睡」、「我一定可以給你一個名分」、「會讓你幸福」、「想好好疼妳」等語,及向「La Rose」傳送女子躺床之親暱照片等情,且隱瞞原告其有私下從事性交易的行為,原告遲至113年7月間始知悉被告自111年至113年間(行交易行為分別為112年4至9月間、113年5月18日、113年6月18日)長期私下從事性交易,甚至在被告獨自照顧A02時,仍半夜外出從事性交易,被告遭原告質問後,竟反稱其他朋友也都光明正大的買春等語,未見有任何悔意。

3、又被告因長期罹患有精神官能症、酒癮等疾病,自113年起,常夜不歸宿,精神與外表明顯異常,常情緒不穩地謾罵家人或自我貶低,甚至多次半夜衝至未成年子女2人房間說教,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十分懼怕被告,有次甚至於113年11月25日晨間酒後表示要搭載未成年子女2人前往就學,被告遭拒後,竟憤怒而激動地阻止未成年子女2人出門,並搶奪未成年子女2人之悠遊卡,直到原告報警後被告才讓未成年子女2人離去。

4、基上可知,被告不僅因長期酗酒多次出現酒駕行為而入獄服刑,更長期外遇及從事性交易,顯不尊重原告,復因飲酒導致罹患精神病症而對家人為言語暴力,不僅嚴重破壞婚姻生活和諧安寧,更屢次造成家庭成員精神生活上極大負擔,腐蝕夫妻間互相共同維持家庭幸福安全之信賴,且被告多年來均不願修正及改變其自身行為,是其所為導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間互信及互諒基礎已然喪失,婚姻所生破綻毫無回復可能,且被告屬可歸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或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長期多次進行買春嫖妓的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長期飽受龐大壓力,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

1、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5年、111年至113年間多次買春嫖妓,有被告與性交易媒介者、工作者之通訊軟體紀錄可佐,堪認被告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婚姻生活,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2、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為板橋區公所之約聘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名下僅有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光興街房屋)所有權而無其他財產,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被告學歷同為高職畢業,擔任盈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老闆,每月收入為5至10萬元,加之被告將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轉租每月獲有租金收入,暨參酌被告訴訟前每月均給付原告10萬元以上之生活費,可徵被告每月收入應介於10萬元至30萬元上下。是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適當。

(三)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1、自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觀點: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起居,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之依附關係佳,且均同住於系爭光興街房屋,被告則分攤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及教育費。然未成年子女2人與被告情感連結較弱,甚至畏懼被告,倘貿然將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分離,可能導致未成年子女2人產生分離焦慮引發負向情緒反應,是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應持續維持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主要照顧者的模式。

2、自同性別原則與手足同親原則觀點:依照認知發展理論的觀點,子女7歲後將進入社會運思期,發展「由自我中心觀趨向於社會中心觀」,此時期同性別父母可以提供子女更多協助,衡酌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同為女性,未成年子女2人正值青春期、社會運思期,基於同性別原則,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成長較有助益,另依照手足同親原則,應使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由原告撫育較佳,避免因兩造離婚造成未成年子女2人遭拆散。

3、自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兩造目前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學歷均為高職畢業,經濟條件雖無明顯優劣之分。然被告從事裝修工作,工時較長,並無充分時間及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被告長期有酗酒、酒駕及罹患精神疾病等諸多問題,多次因晚歸、酒醉而言詞或行動激烈,使未成年子女2人對其多有畏懼;又被告當前意思決定常因兩造紛爭和對家人長期不滿而失去理性,無法與原告共同做出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判斷,因此以父母適性角度而言,應由原告擔任單獨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

4、自支援系統考量:原告目前於板橋區公所工作,上班時間固定,有充足時間與心力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且原告妹妹亦能協助原告於寒暑假期間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可徵原告具備穩定及強力之支援系統。

5、自友善父母原則考量:倘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單獨親權人,原告會全力配合將來必要之會面交往,然被告卻一再向原告表示,倘若由法院判決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將不會提供分毫扶養費用,顯見兩造相比,原告更具備友善父母的態度。

6、綜上,從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同性別原則、手足同親原則、父母適性比較、支援系統及友善父母原則等角度,原告均較之被告更合適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單獨親權人。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扶養費每人每月2萬6,250元:依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最新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之新北市為標準,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約為2萬5,726元,參以未成年子女2人正值學齡階段,除基本生活花費,尚有學雜費、補習安親班費、英文班費、保險費牙齒矯正費等諸多花費,每人每月平均約略花費1萬元,每人每月亦需要數千元不等之零用錢,又被告起訴前即給付每月5萬元,而原告每月給付2萬5,00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可徵未成年子女2人過去每月開銷約略為3萬7,500元【計算式:(5萬元+2萬5,000元)÷2=3萬7,500元】,足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至少約為3萬5,000元,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多寡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兩造應以3: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費用,即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各2萬6,250元(計算式:3萬5,000元×3/4=2萬6,250元)之扶養費用,共計為5萬2,500元(計算式:2萬6,250元×2=5萬2,500元)。

(五)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4、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人各2萬6,250元。前開給付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其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以被告於105年前後與其他女性發生婚外情或為性交易作為本件提起離婚事由,已違反民法第1053條除斥期間之規定,不應准許: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曾與其他女性有曖昧及性交易行為均發生於105年間(下稱系爭105年間性交易),依照原告提出之原證19、原證20-1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當時承諾如再犯則同意離婚,由原告擔任A01之親權人,且被告願意支付全部贍養費等語,可見當時原告已經知悉上情且予以宥恕,而105年迄今已9年,業已超過民法第1053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是原告以105年間已知之事由請求離婚,自無理由。

(二)被告否認於111年後有買春行為:

1、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9月11日為性交易(下稱系爭111至112年間性交易),然依照原告所提之原證7-2、7-3擷圖內容,均為對方傳送性交易資訊,看不出雙方有應允交易情形,自無法認定被告實際上有從事性交易。

2、況依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為性交易行為所提出原證7-3擷圖內容,比對該擷圖顯示之設備「系統日期」與被告與他人之「對話時間」可知,原告在被告與他人對話之一週內即知悉被告有為上開對話,然原告卻遲至114年1月2日才訴請離婚,顯已逾民法第1053條可訴請離婚的時間。

3、另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8日(下稱系爭113年5月18日性交易)、113年6月18日(下稱系爭113年6月18日性交易)仍有從事性交易行為所提出原證7-4、7-5擷圖內容,其中原證7-4所示擷圖畫面時間顯示之設備「系統日期」為5月19日,另原證7-5擷圖畫面顯示:被告帳號自行將上開對話紀錄轉檔,檔名為「《LINE》與瀟瀟的聊天.txt 下載期間~6/25 00:37」,而LINE轉檔後可保留7天下載的時間,為眾所周知之事項,因此回推轉檔時間應為6月18日,又該轉檔不可能是被告自己所為,足以推認操作轉檔之人應是在將對話紀錄轉檔後即將檔案傳送與原告,堪認就原告主張被告系爭113年5月18日性交易、系爭113年6月18日性交易之事實,原告分別是在同年5月19日及6月18日即已知悉,距離其起訴日期即114年1月2日均已超過6個月除斥期間,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又依民法第1053條規範意旨,亦不得再基此事由主張婚姻因該事由發生重大破綻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否則民法第1053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是縱或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從事性交易的事實為真,依前開說明,原告已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或同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配偶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

1、被告於105年間與其他女性雖有曖昧或從事性交易的行為,然此部分業經原告事後宥恕,已如前述,且距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法不得再請求。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至113年間仍從事性交易之事實,被告否認,蓋有與其他女性傳遞性交易訊息,不代表被告實際有與其他女性從事性交易。況原告知悉被告於111年間從事性交易的時點距離起訴時間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得拒絕賠償。

3、另被告從事裝潢包工業,每月收入不固定,原告雖稱被告每月收入為5至10萬元,然近期房市景氣不佳,很多呆帳無法回收,雖被告有租金收入,然計入當初出租房屋前之裝潢成本,迄今尚未回收,且出租情況亦不穩定,因此原告要求賠償30萬元實屬過高。況原告年收入僅約34萬元至38萬元,即要求被告賠償30萬元,顯不合比例。另假設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的事實,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擷圖畫面可悉,原告於被告從事性交易後之當天或隔天即已知悉被告為性交易行為,然原告不僅未為制止反而容認被告一再發生該等行為,明顯有怠於減少或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既有容任默許行為,應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四)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歸屬部分:

1、原告雖提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對話錄音指摘被告不合適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然被告遲至本件訴訟前、後,方知悉原告平時就開始對被告生活錄音及查閱被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侵害被告隱私,顯然原告對於訴請離婚、爭取未成年子女2人監護權早有預謀,且將兩造不合的負面情緒擴及未成年子女2人,藉此取得對己有利的證據,可徵原告為一己之利而將未成年子女2人當成工具,同時加深未成年子女2人與被告間之裂痕,難認原告符合友善父母的態度。

2、再觀之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雖顯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對話時情緒不佳,然該等情緒均事出有因,包括原告明知被告父母均居住在系爭光興街房屋,且系爭光興街房屋為被告父母出資購買,後續被告將系爭光興街房屋贈與原告後,仍由被告繳清貸款,然原告竟時常將要把「被告父母趕出系爭光興街房屋」等語掛在嘴邊,被告因而感到不平,才導致兩造紛爭不斷而時常與原告起衝突。是該等部分錄音內容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的解釋。

3、又雖原告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然此為家庭分工,蓋原告為區公所聘僱人員,工時固定,然薪水低,而被告從事裝潢工作,有完工期限壓力,雖需早出晚歸,工時長,然收入較為豐厚,因此才會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的主要照顧者,而由被告負擔大部分的家庭生活開銷。因此倘本院認本件判決離婚有理由,仍應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成長發展利益較佳,且暖暖社會工作師社工出具之訪視報告亦同此意見,另被告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者。

(五)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扶養費:

1、被告雖不否認起訴前每月匯款5萬元與原告之事實,然上開匯款目的是作為兩造共同家庭生活費,包含未成年子女2人之學費、補習費、三餐、交通、水電瓦斯及相關雜支等,並非專供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1-1至21-9支出明細為家庭開銷,每月大約5至6萬元,從此花費金額與被告每月匯款金額相當,即可證明被告抗辯屬實,堪認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花費高達3萬5,000元顯然與原告所提之原證21-1至21-9支出明細內容不符。

2、則以兩造之家庭日常生活費用為6萬元計算,一家四口平均每人花費為1萬5,000元,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2萬6,250元顯然過高,等同原告要求兩造離婚後被告仍須負擔一家四口之生活費用,有失事理之平。

3、是雖被告經濟能力優於原告,然考量被告尚有父母需要扶養,且兩造亦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義務,因此應由兩造應扶養比例應一人一半較為妥適。從而,依照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後,被告應僅需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扶養費8,200元(計算式:1萬6,400元÷2=8,200元),然被告願意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扶養費1萬元。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9頁):兩造於96年6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2、承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3、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或單獨行使?應由何人行使親權為當?

4、承3、倘本件裁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經主要照顧者或單獨親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各2萬6,250元之扶養費,有無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

1、兩造婚姻確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產生重大破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是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是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婚後,被告分別於99年7月21日因酒後駕車、於100年12月22日因駕車肇事逃逸、復於111年7月26日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884號判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9萬元,另以10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351號判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入監服刑至104年5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該等刑事判決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可知被告婚後屢次因飲酒不能自律而分別於99年間、100年間、111年間觸法,更因而於A01出生後不久即入監服刑,堪認被告之嗜酒興趣已嚴重影響其個人生活,且迫使原告需於被告入監期間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致兩造自斯時起迄今已分居近10年,而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之飲酒行為業已嚴重影響夫妻間感情對待關係,致使兩造感情日漸淡薄。

(3)再細觀原告提出被告於113年5月18日與性交易者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內容顯示略以:被告主動向性工作者詢問能提供性交易的對象、地點、價格及時間,雙方就該等細節合意後,被告傳送「我到了」、「(對方詢問:你穿什麼顏色衣服?)灰色,藍長褲」等語,並拍攝約定地點門口照片後傳送與對方確認等節,有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另稽之原告提出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與性交易者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內容顯示略以:被告傳送「到。有人嗎?」,並傳送自己照片供對方確認後,對方傳送地點照片及處所內通道指引訊息予被告後,被告答稱「沒鑰匙」、「到」等文字,有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足參(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該次被告於113年5月18日、113年6月18日均有前往從事性交易。是被告辯稱對話紀錄均為對方傳送性交易資訊,看不出雙方有應允交易情形,因此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18日、113年6月18日從事性交易等語,自不足採。

(4)又被告除飲酒陋習外,復曾於105年間為系爭105年間性交易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得認被告該等行為已嚴重戕害夫妻間信任關係,縱使原告後續因考量家庭關係和諧而宥恕被告,然不表示被告於該等行為後,得毋庸用心經營夫妻關係以彌補其所造成夫妻間關係之傷害。然被告於該等行為後,仍不思努力彌補夫妻間信賴關係,仍於111年至112年間與性工作者預約從事性交易,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與性工作者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甚至再度為系爭113年5月18日性交易及系爭113年6月18日性交易而傷害原告對其之信任,顯見被告已無意維繫與原告間互敬、互信、互愛之婚姻關係,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都會喪失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的意願,是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衡諸該等事由之發生,均是肇因於被告歸責所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判准離婚,然因原告訴請本院擇一理由判准離婚即可,今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就其餘主張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5)被告雖主張原告知悉系爭113年5月18日性交易及系爭113年6月18日性交易之時間至原告起訴時之114年1月2日均已罹於除斥期間,原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則依照民法第1053條之規範意旨,原告自不得再更行以該等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否則將使民法第1053條之時效規定形同具文語。然查:A、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053條規定對於同法第1052條第1款(重婚)、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可知民法第1053條是對於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裁判離婚事由之限制。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之10款離婚事由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各為獨立之離婚請求權,均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如同民法第1053條因宥恕或除斥期間經過之失權規定,自無適用民法第1053條規定之餘地。B、本件原告主張得訴請與被告離婚之破綻事由,並非單純僅以被告有為系爭113年5月18日性交易及系爭113年6月18日性交易之事由主張離婚,而是主張被告自婚後飲酒無度,屢犯刑案,未能以家庭為重戒除酒癮,且於105年間從事性交易遭原告發現後,原承諾會改善行為回歸家庭,然卻無法信守承諾,反於111年開始故態復萌而繼續私下與其他女性為性交易,其行為顯已嚴重斲傷夫妻間信賴基礎,亦彰顯被告已無意付出努力維繫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之破綻事由,可知原告主張之破綻事由已與系爭113年5月18日性交易及系爭113年6月18日性交易之事由有異,自無違反民法第1053條規範意旨之疑慮。是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2、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確有為系爭113年5月18日性交易及系爭113年6月18日性交易之行為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開說明,得認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理。

(2)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系爭105年間性交易後,經原告宥恕並承諾決不再犯後,竟仍於113年間之短時間內2次侵害原告配偶權,對於原告之配偶權侵害程度非輕,又考量兩造均為高職畢業,有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而原告自述目前擔任區公所約聘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9,000元,被告自述目前擔任室內裝修老闆,月收入約10萬元以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6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707050號函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382頁),參以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名下財產狀況顯示略為:原告於113年度名下有不動產,總價值約392萬6,261元,被告於113年度名下無財產等節,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11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3)被告雖主張略以:依照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從事性交易後之當天或隔天即已知悉被告為性交易行為,然原告不僅未為制止反而容認被告一再發生該等行為,明顯有怠於減少或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事實,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或免除被告賠償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須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其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及行為與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謂與有過失的前提,在被害人不作為而認有與有過失之情況下,是被害人就損害結果負有防免義務,而其防免行為對於防止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被害人作為而認有與有過失的情況下,是被害人的行為直接導致結果的發生或擴大。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是否從事性交易行為這件事,其本身不存在防免義務,被告是否是否會從事性交易行為均取決於被告的決定,客觀上並不會因為原告是否阻止而影響被告是否從事性交易,況被告於105年間確已明確知悉原告不同意被告可自由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的態度及立場,然其仍於113年間反覆從事性交易行為,足徵被告是否為性交易行為與原告是否有客觀阻止行為無涉。是被告主張原告不為阻止的行為是與有過失等語,顯屬無稽,無從憑採。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則依上開規定,其就得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部分,自應以114年1月13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算。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酌定: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1為00年0月00日生、A02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16歲及11歲,皆為未成年人,有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其調查報告(下稱本案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

①親職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態良好,有工作收入,而被告健康狀態穩定,亦有工作收入,均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訪視時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子互動自然,然被告無法安排與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受訪,無法觀察親子互動。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亦具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評估兩造均具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而被告與原告同住中,被告未來規劃繼續同住於現住家。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希望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及擔任主要照顧者,考量與被告無法溝通未成年子女2人之照顧事宜,且被告對於本件訴訟帶有敵視態度,是原告希望單獨任親權人;被告希望維繫婚姻,希望未成年子女2人在健全的家庭長大,期待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希望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具高度親權意願,被告具高度親權及合作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能培育未成年子女2人,支持未成年子女2人發展,安排相關教育計畫。評估兩造均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且教育計畫具相似性。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A01滿16歲,具表意能力,A02目前11歲,具良好認知和表達能力;未成年子女2人由原告擔任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均具教育計畫、親職時間、照顧環境,其中原告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過往至今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具良好親權能力,而被告為過往共同照顧者;惟本案考量被告希望維持婚姻且有合作意願,評估兩造皆有資源能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所需,並具有類似之生活規劃,兩造均有付出照顧之實際行為,故根據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建請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又根據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建請可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可提供良好照顧。以上提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依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6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707050號函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375至389頁)。

(3)綜合卷內事證、本案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到院之陳述(見本院限閱卷)可知,自未成年子女2人出生後,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雖被告有時會擔負接送上下課之工作,然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動頻率顯較原告為低,原告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個性、興趣及喜好均較被告熟稔;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均同為女性,而A01目前16歲、A0211歲,均已進入青春期,對於性別認同、性摸索及相關生理變化(如第二性徵)原即可能抗拒與父親交流此等事宜,且被告自承因工作繁忙而鮮少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外出或聊天等語,有本案訪視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4頁),可見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與被告間關係較為疏離,是由同性別之原告引導未成年子女2人面對青春期的成長問題較之被告應更為妥適,又考量原告上班工時固定,較之被告之長工時,能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較為穩定的陪伴時間及關係,且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由原告照顧情形均屬良好,因此本院考量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認原告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另雖本案訪視報告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然考量兩造經本院曉諭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後,原告雖已完成11個小時課程一節,有研習證明及合作式親權講座時數證明共4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然被告未能完成任何時數,並其代理人當庭表示略以:因被告太過忙碌無法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益徵被告對原告有明顯敵意,而目前未能體認到友善父母觀念的重要性,且不願意透過其他學習方式改善自己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及互動方式,現階段難以改變其僵固思想,因此本院審酌兩造目前關係對立衝突,難以溝通,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恐有耽誤未成年子女2人事務處理之疑慮,是本院認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4、未成年子女2人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原告擔任單獨親權人,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審酌被告之月收入高於原告至少4倍餘,雖原告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已如前述,可知單就可隨時支配的流動現金而言,被告顯高於原告,而原告名下雖有系爭光興街房屋,然系爭光興街房屋現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無法變現,因此就扶養之經濟能力而言,被告明顯優於原告,再參以A01、A02現年分別為16歲、11歲,均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樹林區,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樹林區113年度以每戶所得收入者人數為1.99人計算家戶所得收入平均為154萬1,707元,最終消費支出為94萬3,261元,以平均每戶人數2.95人計算,新北市樹林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646元(計算式:94萬3,261元÷2.95人==2萬6,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司法院公布114年各地區每月生活所必需即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其中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萬6,900元等節,有司法院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3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在卷可參。又依常情,考量未成年人需消費之金額通常低於成人,難直接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之平均支出作為基準,然兩造之經濟能力加總應高於上開平均家戶所得,是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正值青春期,有其他學習及人際交往需求,花費雖較幼年時期為高,然亦難與成人相比,是堪認未成年子女2人各月扶養所需費用應為2萬3,000元,較為合理。

(4)末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今後亦持續由原告擔任單獨親權人,因此就原告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自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條件及收入及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認原告及被告分別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比例應以1:4為當,即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負擔五分之四。是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金額為1萬8,400元(計算式:2萬元3,000元×4/5=1萬8,400元),較為合理。

(5)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再者,當事人就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者,應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法院除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可不受抗告聲明之拘束外,於裁定中應為廢棄、變更或維持原裁定之諭知,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等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5、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

(2)本件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業如前述。考量A01目前已年滿16歲,應尊重其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意願,毋庸再硬性規定其與被告之會面交往之方式,然A02年僅11歲,目前仍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考量兩造目前因是否離婚意見歧異,導致彼此協調溝通不易,且A02目前對被告之情感連結較為薄弱,為免將來A02與被告會面交往過程不順利,本院認有明定被告與A02之定期會面交往模式之必要,以兼顧A02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A02之負面影響,使A02能繼續與被告維繫良好之親子關係。是本院參酌兩造及A02生活狀況、居住情形、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48頁)及A02就會面交往之意願(見本院限閱卷),依職權酌定被告與A02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件所示。另原告為同住方,應本於善意促進被告與A02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例如鼓勵A01陪同A02一同前往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另被告應自本判決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8,400元,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於未成年子女A02年滿14歲之前):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10時起至20時止,由親自或
      其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
      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再由被告於期間屆滿時,親自或
      由其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被告於寒假得增加4日、暑假得增加8日之當日會面交往期
      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則分
      別定於寒假開始後之第2日、第5日、第8日、第11日,會
      面交往時間自當日10時至20時止;暑假開始後之第7日、
      第14日、第21日、第28日、第35日、第42日、第49日、第
      56日,會面交往時間自當日10時至20時止。接送方式同平
      日期間(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與前述(一)之會面交往
      日期重疊時,以寒、暑假期間為優先,不另外補足天數)
(三)春節期間:
    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自除夕10時起至
      大年初二20時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
      與原告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
      ,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10時起至大年
      初五20時止,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
      告過年。接送方式同平日期間(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前述
      (一)及寒暑假期間所示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
      規定為優先,不另外補足天數)。
二、非會面式會面交往:被告得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正常學業與
    作息下,隨時以視訊、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交往,並得贈送禮物,惟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生活作
    息。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被告
    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
      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
      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
      之觀念。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被告不得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搭載未成年子女。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
      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及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
      妥未成年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
      結束時收回。
(五)變更聯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之通知:
  1、兩造同意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
      應於變更5日內通知對方。
  2、兩造接送未成年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
      管道。
  3、被告如未依規定時間至上開地點接送未成年子女遲誤達1
      小時以上,除經原告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
      事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4、原告應將未成年子女就讀之中、小學、高中之重要活動(
      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及畢業典禮)之日期,於活動
      前10日告知被告。
(六)兩造均不得無正當理由阻止未成年子女與他方通訊、通信
      、會面。
(七)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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