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4號
114年度婚字第239號
- 原告
- 即
- 原告
- 反請求被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佩霞律師
- 被告
- 即
- 被告
- 反請求原告 乙OO(GORKA·JOZEF·KAROL)
- 訴訟代理人
- 陳靖怡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414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婚字第239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以及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70%,餘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波蘭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所附波蘭結婚證明、被告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141至154頁),是我國就本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次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定。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分居多年,又原告曾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綻,而兩造斯時之居所在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自應認新北市蘆洲區之居所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妻居所地,故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有管轄權,堪以認定。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波蘭國人,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結婚後原同住在我國,且在我國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可見兩造之婚姻生活乃以臺灣為重心,應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是依上開規定,本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乃我國人民,現未成年子女丙OO與原告同住於我國,故關於本件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應適用我國法。
四、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酌定親權及扶養費,而被告於113年12月5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見本院卷第155頁),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及離婚損害部分,因上開反請求事項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年00月00日生)。被告婚後除有酗酒情形外,亦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65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飲酒或施用毒品後,無法控制情緒而有故意靠近原告、逼迫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且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之於105年6月30日,因酒醉駕車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原告僅能強忍妊娠不適前往警察局向被害人道歉,並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
㈡復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丙OO出生後,因價值觀及生活習慣屢生爭執致相處逐漸淡漠,並於109年11月分居迄今,期間兩造除溝通未成年子女丙OO照顧事宜外,幾無任何情感交流。嗣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因暫無處居住且保證自身狀況已有所改善,原告遂同意與被告修復彼此關係並搬回系爭房屋居住,然兩造仍因生活習慣相違而衝突不斷,原告不得不請被告於同月27日搬離,被告竟以此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及聲請通常保護令,誣指原告將其趕出家門,並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家暴等情,原告係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OO後續會面交往順利進行,始同意就被告部分核發通常保護令,但原告並未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有家暴情形,被告所為令原告甚感心寒,已難再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
㈢綜上可知,兩造婚後因價值觀及生活習慣歧異紛爭不斷,原告雖曾嘗試與被告修復關係,然兩造相處模式仍舊未有改善,迄今分居已逾3年餘,被告藉故向原告提出傷害及聲請通常保護令乙節,益證雙方已毫無信任基礎存在,亦難期修復彼此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於114年4月下旬某日與未成年子女丙OO聊天之際,始得知被告於兩造婚姻尚存續期間,有偕同異性返回其租屋處,此舉仍屬對婚姻不忠之行為,況被告所為毫不顧慮未成年子女丙OO之感受,恐造成未成年子女丙OO對於原告身為母親身分之混亂,且被告於婚姻期間屢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包含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等刑事案件,均經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終結確定,顯見兩造確實難以就未成年子女丙OO相關事項進行平和溝通,而無法共同擔任親權人,故請求鈞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對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⒉再者,原告自未成年子女生迄今均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經訪視社工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互動關係佳,且能提供環境整潔寬敞之居住環境,又原告現有穩定工作收入可提供子女未來就學及生活所需,而原告之父母、哥哥及妹妹均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可協助分擔照顧事宜,堪認原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健全,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開銷,並可提供其良好成長環境及妥適照顧,又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丙OO選擇就讀私立雙語小學,除考量未成年子女丙OO與被告及其家人溝通有使用外語需求外,併考量就讀公立學校加計課後安親班及其他外語課程費用,兩者費用金額差異不大,且被告自112年3月13日起即詢問原告關於子女就讀學校是否有聯繫通知入學許可之事,嗣校方於同年月28日通知原告有雙語班名額釋出,被告亦對此訊息按讚表示同意。原告於同年4月16日繳費後,又於同年6月5日將學費單據傳送予被告,被告除詢問費用細節外,亦對原告告知表示感謝外,回復知悉繳費期限,其後兩造更於同年8月5日、11日確認共同出席參與未成年子女丙OO入學典禮等事宜,因此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之學校並非由原告單方決定。
⒊原告目前擔任幼稚園老師月薪約38,000至40,000元,被告任職於私立國小月薪約75,000元,可知被告在資力方面顯然優於原告,另考量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丙OO主要照顧者所投入心力、時間較多,認原告與被告各自負擔扶養費比例應為1:2,復審酌未成年子女丙OO現就讀私立國小係由兩造共同決定及其居住於新北市,參以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4,663元與未成年子女丙OO之每月生活開銷,扶養費應以每月36,652元計算,依上開比例,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24,435元。
㈤就被告反請求離婚之答辯: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長期與原告分居,及誣指原告有家暴情形且屢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又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竟偕同異性返回租屋處過夜,足證兩造婚姻破綻非完全為原告之責任,且被告亦於訴訟程序中反請求離婚,可知兩造目前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被告就兩造離婚並非完全無可責事由存在,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自屬無據。
㈥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③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確定之日起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24,435元予原告。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反請求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本訴答辯:
⒈兩造婚姻破裂肇因於原告長期對被告家暴,惟原告為脫免其責任竟否認有家暴行為,故意曲解被告於通常保護令案件所陳述之內容,被告確實是遭原告趕出家門,且原告長期利用兩造溝通子女會面事宜,趁機對被告辱罵、威嚇,致被告受有家暴且溝通受阻,原告明知實情卻刻意曲解內容逃避責任,實不足採。
⒉被告已無任何飲酒或吸食毒品之行為,家調官訪視觀察亦認為被告情緒穩定,即便問及被告之刑事犯罪紀錄、精神用藥狀況,被告均情緒平穩坦然陳述及說明自身狀況,並評估被告無因情緒及精神狀況而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之情形,而原告指控顯然僅是其主觀對被告之偏見。
⒊綜上,原告起訴內容均係以各種藉口否認其家暴行為,不願正視其家暴造成婚姻破裂之事實,其所曲解編造之故事並非婚姻破裂之真實原因,兩造婚姻既係原告家暴所導致,其自無權請求離婚。
㈡反請求主張略以:
⒈兩造婚後原相處和睦,詎原告於懷孕期間開始對被告為言語上侮辱、恫嚇,並對被告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甚至動手毆打或持刀威嚇被告,使被告飽受恐懼且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惟被告考量原告仍在孕期,故對原告之家暴行為多加體諒並包容忍耐,仍悉心照料並安排孕婦及胎兒所需之相關檢查或照護,而被告因家暴行為所承受龐大精神壓力僅能自己忍耐與消化。嗣未成年子女丙OO出生後,原告全職照顧子女,而被告每日通勤至桃園工作扛起家中生計,然原告之家暴行為卻未加收斂,經常情緒失控並以各種高壓手段對付被告,其長期以威嚇、羞辱、冷嘲熱諷方式對待被告,甚曾動手毆打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被告極大心理壓力。
⒉被告於109年末欲為未成年子女丙OO申請津貼,竟意外發現原告早已私下申請通過卻未告知被告,經被告詢問原告後,原告竟為此惱羞成怒並將被告趕出家門,亦拒絕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丙OO,被告請律師出面協助溝通才得以探視子女,惟被告每次試圖溝通會面交往事宜,或想討論子女未來教育或生活規劃時,原告均不斷阻撓且冷嘲熱諷,更拒絕被告帶子女外出會面交往僅能待在原告家中與子女相處,期間原告多次在未成年子女丙OO面前大聲斥責,或以言語侮辱、嘲諷及誣陷被告,試圖灌輸未成年子女丙OO敵視被告之觀念,已對被告造成龐大精神壓力,也使未成年子女丙OO因目睹家庭暴力而深受其害。
⒊被告於111年7月間改至台北工作,向原告表示希望兩造可以努力修復婚姻並請求搬回原告之住處居住,原告雖同意被告請求,但拒絕交付鑰匙予被告,使被告每日返家前均需致電予原告,甚曾因工作較晚而無法返家僅能睡在車上,期間原告仍頻繁以侮辱言語責罵被告,並於111年12月22日發生嚴重家暴事件並二度將被告趕出家門,嗣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OO長期目睹原告家暴,而為子女安排心理諮商迄今,惟原告卻無歉意及自省之意,仍持續於被告會面交往期間趁機辱罵、嘲諷被告,且在未成年子女丙OO身上偷偷放置定位裝置,致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掌握被告與子女之行蹤,甚曾於被告協助未成年子女丙OO就醫時,原告仍辱罵被告為綁架犯,並威脅要對被告與醫生提出告訴。
⒋綜上,兩造間婚姻破裂實係原告長期對被告家暴,早已超過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並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為此,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
⒈被告認未成年子女丙OO因長期目睹家暴及身陷忠誠議題之衝突,且考量未成年子女丙OO尚無自我覺察諮商需求及尋找諮商之能力,被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丙OO心理健康,而透過保護令程序積極為子女爭取心理諮商之機會,由專業心理輔導人員引導子女排解家暴及心理創傷,趁早提供情緒支持並建立妥適的親子相處觀念。
⒉被告支持友善及合作父母的原則,其於會面期間發現未成年子女丙OO身體不適,均會先告知原告並如實轉知醫囑內容,且依照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亦肯認被告於會面期間安排尚屬妥當,及被告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丙OO適當居住環境,可見被告相當關注未成年子女丙OO的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秉持友善父母、合作父母的態度,積極保障子女最佳利益,家調官亦肯認被告之親職能力適當,故被告適合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
⒊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被告現居住於臺北市,依照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是丙OO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34,014元計算為恰當。原告對於丙OO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因此兩造應每月平均分擔各17,007元為適當,又父母任一方有意為孩子安排花費高昂但非生活必要所需的活動或教育開銷,應先予他方充分溝通討論此育兒規劃,將經濟能力納入綜合評估並取得他方同意,並自行負擔開銷,不得擅自規劃再請求他方支付。
㈣關於離婚損害50萬元部分:原告長期對被告家暴,不僅曾有動手毆打、持刀威嚇等肢體暴力行為,並動輒以貶低人格之惡意言語侮辱、恫嚇被告,甚至威脅要到被告工作場所放話等行為,原告所施加之肢體暴力及精神暴力,顯已達一般人所難以認受之程度,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溝通及反應均未果,原告甚因細故質疑被告親職能力,並百般阻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互動等方式對待被告,甚至長期監控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之行蹤,致使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原告應負全部之責任,被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為此兩造婚姻破裂乃係肇因於原告長期家暴行為,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離婚損害50萬元。
㈤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①准被告與原告離婚。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③原告應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OO扶養費17,007元予被告。④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及自家事提起反請求暨答辯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4年6月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所附波蘭結婚證明、被告護照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吸食毒品及酒駕等行為,且兩造自109年11月間起分居,又於111年12月13日曾嘗試同住,然因發生嚴重爭執而於同年月27日再次分居迄今等語;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爭執,僅爭執兩造分居應歸責於原告乙節。考量被告於105年6月30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8年6月19日,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新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決書、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89號刑事裁定、新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限閱卷附之被告緩起訴處分書),醉態駕駛、施用與持有毒品乃犯法之事,與原告無關,卻導致原告因此需協助被告辦理交保等程序,全可歸責被告自身之事。衡以兩造所述分居肇因顯有歧異,惟兩造迄今均可認已逾4年以上未共同長期生活,被告亦提起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可知兩造均欲終止婚姻關係,並就離婚事由及可責性、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項相互指謫,足見兩造於婚姻中互相扶持、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顯與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有違,故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
⒊而被告主張原告婚後有家暴行為部分,據被告提出兩造105年5月20日至113年6月20日對話錄音檔案暨譯文、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截圖、系爭保護令宣示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9至243頁、第265至299頁、第441至451頁)。觀之兩造於105年5月20日影片內容,兩造因生活細故而有所爭執,原告動手毆打被告外,並至廚房持刀威嚇被告,致被告受有雙側手背及胸部多處擦傷、左側顳部挫傷之傷勢,此有錄音譯文以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89頁);另於111年5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期間,兩造多次因會面交往及生活議題而起爭執,然依上開對話過程可知,原告並非僅是單純與被告溝通歧異,而係單方面告知並要求被告應滿足或配合原告所設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更有甚者,原告與被告為該等爭論時,均不顧未成年子女丙OO是否在場,亦不問被告對於會面交往意見為何,原告言談間雖未辱罵三字經但確有嘲諷被告之情形,相關言論內容略以:「你怎麼會這麼可憐」、「不要這麼可悲」、「對阿你有精神病,嚴重的精神病」、「多錄一點,因為你也看不到了,真的,你也看不到了」、「你不會當父親,你是個混蛋」、「付錢之後再跟我說話」等,甚向未成年子女丙OO表示「你爸爸再等待好的時機把你殺掉,你小心點」、「你爸爸不打算付你的學費」等語,又向被告挑釁表示要至被告工作場所「我要去告你啊,我告訴你,中小國小嘛,我們來讓大家知道,既然要玩這遊戲,我們開玩啊,好不好」、「我會寄到你的學校去讓你學校的人知道」等,此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5至237頁、第277、281、285頁);考量上開言詞均屬貶低人格之字眼,且有侮辱及威脅被告之意,原告顯非出於善意之協調溝通,已逾一般人得忍受範圍,原告所為不但不能解決兩造間爭議,反而會使被告倍感精神壓力,併依卷附系爭保護令係兩造當庭同意核發(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顯認原告所為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暴行為,就兩造婚姻之破綻亦屬有責。而原告辯以其係基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利益,方才同意核發系爭保護令,其並無家暴行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誣陷之有家暴及涉犯刑事案件之行為云云;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57號、113年度偵字第1266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7至367頁),觀諸其中內容係因被告認遭原告不法侵害而提出告訴,而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衡以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提出訴訟,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訴訟並非大量且全然虛捏,尚難僅憑檢察官就上開兩件告訴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即認為被告係惡意誣陷原告。另原告又主張被告偕同異性友人返回租屋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尚難憑採。
⒌綜上,兩造分居迄今逾4年,長期未能共同生活,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兩造所述分居時點、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認原告確實有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且就自身暴力行為所表現推諉、指謫他方之態度,足以破壞兩造間感情互信重要基礎並衍生後續爭執,而被告於婚後涉犯刑事案件之爭議,亦構成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顯見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發生均同具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其中一造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有責程度。從而,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反請求離婚損害50萬元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經查:本院認定兩造離婚事由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而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就此雙方均有過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反請求原告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OO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歲,為未成年人,兩造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兩造均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之必要。
⒉經本院前於暫時處分程序指派家事調查官就其等會面交往方案,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OO後,其調查報告中之總結報告略以:
①兩造迄今均僅行單日會面交往,被告於會面中均安排固定親近之友人攜其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丙OO進行戶外活動,亦合於常情,評估被告於會面期間親職安排尚屬適當,亦可提供子女適當居所環境,尚無使子女不當暴露於陌生交友環境之情形。
②整體評估被告訪談情緒穩定,即便問及原告主觀認為被告會抓狂的刑事紀錄、精神用藥等情,被告亦均情緒平穩的坦然陳述及說明自身狀況,就其所述內容及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觀察,評估被告尚無因情緒與精神狀況而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之情形。另評估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中並無生理或心理受暴之實際跡證,觀察未成年子女訪談中有部分對被告抱持與原告立場近似之負面評價與擔憂,但問及父女實際相處情形時,均無相關負面經歷,評估未成年子女抗拒與父親過夜,應是忠誠衝突之心理狀態,於會面中受暴可能性偏低。
③綜合比對未成年子女於校訪及家訪的表現及兩造所述,評估未成年子女因自幼習慣與原告相處,在忠誠衝突心理狀態下,就兩造間爭議之事件,傾向採取與原告相同之立場批評否認被告之親職表現,惟經本次訪視確認被告並無近年住所不定、骯髒、每次都帶不同陌生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或於會面中放任子女使用電子產品而未親自陪伴等情,評估未成年子女對兩造之表現並非一致,有忠誠衝突情形,且考量現由被告攜同未成年子女於隔週三下午進行心理諮商,兩造對於諮商敞開度有所不同,雙方諮商處理之議題面向亦不同,且未成年子女將面臨過夜會面之挑戰,建議維持已建立專業關心之心理師持續提供諮商服務,較有利未成年人身心狀況之調整。
④兩造訪視中均提及有發現未成年子女對兩造之表現並非一致,故本次調查官有向兩造詳細說明未成年子女忠誠衝突常見原因、影響與行為態樣,勸諭兩造避免子女涉入紛爭,且應避免子女事務捲入成人紛爭角力,仍期兩造能著重於同理改善未成年子女夾在父母中為難的忠誠衝突處境,遵守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內容,避免子女承擔選擇與父母見面同住的忠誠表態壓力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3年8月12日製作之113年度家查字第5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家暫字第88號卷第111至125頁)。
⒊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OO,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惟兩造皆提出對造有身心狀況。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其較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且被告對於原告的決定只為反對而反對,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考量原告已無法溝通,且被告為能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相處更正常化,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負擔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願意與原告協商主要照顧者部分。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陳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原告陳述被告有精神方面狀況且無法溝通;被告陳述原告對其冷暴力及家暴行為,前已核發通常保護令。評估兩造溝通有問題且其等紛爭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但兩造均有基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故建議透過家事商談服務,引導兩造進行親權、具體教養之會商。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內容,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16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49頁)。
⒋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於社工訪視時所表達之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可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父與母,對未成年子女丙OO親情之付出,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OO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再依上開訪視報告,足認兩造均無明顯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丙OO之處,亦即均尚屬適任之親權人。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丙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丙OO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考量目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同住,以及未成年子女丙OO之意願(如本院卷第377至381頁、詳限閱卷),承如前述,是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丙OO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民、出國留學、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丙OO相關事務之處理,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至被告聲請向新北政府蘆洲分局暨三民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未成年子女丙OO心理諮商紀錄部分,本院審酌該調閱監視器畫面部分僅能證明原告是否有交通違規之事實,與其現況能否勝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無涉;另未成年子女丙OO心理諮商紀錄乃係由被告付費、偕同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紀錄,並非針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對親權所呈現之意見,而本件既已囑託社工及家調官進行訪視及調查,有訪視報告與家調官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亦無法證明前開報告內容有何不可採之情事,則被告請求本院調閱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諮商報告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酌定: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業如前述,考量丙OO之年齡,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明定被告與丙OO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本院參酌兩造意見、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考量兩造及丙OO之生活現況、親子關係及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88號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㈥原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經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由兩造擔任親權人、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對於丙OO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就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丙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丙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原告自陳現為幼兒園老師,月薪平均為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無負債及投資、無其他須扶養之人等情;被告自陳現為小學老師,每月薪資約8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無負債及投資、無其他須扶養之人等情,據兩造分別陳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近3年度財產、所得清單,記載原告自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47,475元、473,498元、551,504元,名下無財產,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又兩造於社工訪視過程中,原告陳稱:目前有股票、存款保險,支出未成年子女保險費每年3萬多元、補習費3000多元、生活費每月1萬多元等語,被告則陳稱支出未成年子女學費每月24000元,被告個人房屋租金每月22000元、生活費每月2萬元等語,此有訪視報告基礎訪視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頁);再查未成年子女丙OO現年8歲,與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463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800元。考量丙OO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丙OO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審酌兩造先前所述共同生活期間之工作經濟狀況、目前財產、所得狀況及所得穩定度,認被告自陳薪資高於原告,又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得予評價,故由被告負擔每名子女每月14,000元為適當,餘由原告負擔。
⒋至原告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尚有就讀私立學校學費、壽險保費等開支,故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應為36,652元乙節。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費收據、聖心學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衡以前揭保險係商業保險,屬父母為子女規畫理財之一部,非屬必要支出,不應算入扶養費。另就私立學校學費部分,原告雖陳稱:兩造就學校有達成共識等語,被告則稱:係遭威脅說要付學費才能看小孩等語,參以兩造於爭執中之對話錄音記錄,原告曾多次對被告稱「先付她的學費!如果我曾經阻止過,我們只是浪費時間去看學校,我去安排所有的事情,現在你說你不想付錢,這是什麼意思」、「就付錢!付錢!付錢!之後再跟我說話」、「你現在需要作的就是付錢,付她的學費,她喜歡這個學校,所以你付錢」、「我讓你來參與她的生活,不是讓你來說學校不是你要的,然後呢?那我就自己選我想要的,懂嗎」,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顯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支出事宜既未取得共識,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限於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方合於情理,蓋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任何一方,在未取得共識前,不得任意僅由一己決定選擇超高支出之教育環境或方式,再強求他方負擔之理,則原告據此主張子女扶養費金額部分,自非可採。
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於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5歲之前,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晚間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
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台企銀
蘆洲分行提款機前)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
委託親人送回新北市○○區○○街00號(台企銀蘆洲分行提款機
前)。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被告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
假期之首日、末日。
⒉於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5歲之前,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
週三自子女就讀學校放學時至下午7時,由被告至子女就讀
學校接子女進行心理諮商或安排親子活動。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於
於未成年子女丙OO至年滿15歲之前,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被
告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丙OO
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
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丙OO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
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如與農曆
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期間重疊則順延)
。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迄日送回時間為晚間7時前
,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於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5歲
之前,自農曆春節期間之初三上午9時起至初五晚間7時止,
丙OO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被告之接送方
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
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每年聖誕節期間,於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5歲之前,自12月2
4日丙OO就讀學校放學時(如遇假日則為上午9時)至12月25
日晚間7時止,丙OO與被告共度。被告之接送方式同前,如
遇㈠㈡前開會面交往周次,則不另補時數。
㈤每年復活節週日、未成年子女生日之前一個週日上午9時至當
日下午7時,丙OO與被告共度。被告之接送方式同前,如遇㈠
㈡前開會面交往周次,則不另補時數。
二、非會面式交往:被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OO生活起居、學
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
等方式與丙OO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
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被告於探視期間遲誤40分鐘以上,除經原告同意外,視為
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
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原告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被
告,被告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⒋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
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